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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仙游县鲤南勇创玻璃店与朱秀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鲤南勇创玻璃店,朱秀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仙游县鲤南勇创玻璃店,经营场所仙游县鲤南镇一中联建房****号楼,注册号350322600243054。负责人陈福英,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仙游县,现住仙游县,系原告登记经营者。负责人孙钰,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仙游县,现住仙游县,系原告实际经营者。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庆藻,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朱秀家,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仙游县鲤南勇创玻璃店诉被告朱秀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宝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鲤南勇创玻璃店由其实际经营者孙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庆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秀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游县鲤南勇创玻璃店诉称:被告朱秀家在仙游县龙华镇红旗村学校路6号经营铝合金门窗生意,自2012年开始向原告购买玻璃,双方按照玻璃市场的交易习惯先取货后付款,但被告不守信用,长期恶意拖欠货款。2014年3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立据结欠原告货款48592元(人民币,下同)。之后,被告又提出向原告购买玻璃,原告要求被告先付预付款5000元,在被告支付给原告预付款5000元后,原告将该5000元抵偿被告之前所欠货款48592元。因被告尚欠货款43592元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秀家偿还给原告货款43592元。被告朱秀家没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游县鲤南勇创玻璃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注册号为35××054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欲证明陈福英为仙游县鲤南勇创玻璃店的登记经营者,陈福英与孙钰系母子关系。二、字据1份,内容为:“2012年欠18132元+2013年30460元总欠:48592元朱秀家欠玻璃钱¥肆万捌仟伍佰玖拾整48592.00元2014.3.3”。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立据确认拖欠原告玻璃货款48592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朱秀家经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辨和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朱秀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仙游县鲤南勇创玻璃店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被告朱秀家立据���欠原告仙游县鲤南勇创玻璃店货款48592元,之后被告朱秀家偿还货款5000元,因尚欠货款43592元至今未偿还,致产生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合同当事人双方互负权利和义务。原告仙游县鲤南勇创玻璃店主张被告朱秀家立据结欠其货款48592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被告朱秀家出具给原告的字据为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货款5000元,该自认事实对被告有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原告仙游县鲤南勇创玻璃店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履行其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朱秀家作为买受人在受让合同标的物后即负有按约支付给原告价款的义务,但被告对其尚欠原告的货款43592元至今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朱秀家依法应负继续偿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仙游县鲤南勇创玻璃店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货款4359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秀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秀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给原告仙游县鲤南勇创玻璃店(登记经营者陈福英,实际经营者孙钰)尚欠货款人民币四万三千五百九十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百九十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四百四十五元,由被告朱秀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宝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