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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刘胜、匡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匡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007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胜,无职业。1994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0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匡璐,无职业。2006年5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0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2013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胜、匡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胜、匡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刘胜、匡璐预谋后,至本市红桥区水木天成4区13号楼附近,趁被害人张××不备,由被告人刘胜望风,匡璐利用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盗走。二人在逃离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归案。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11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刘胜至本市红桥区涟源道啜家包子铺门前,趁被害人梁×不备,将其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胜、匡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二被告人此次犯罪均系累犯,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胜、匡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刘胜、匡璐预谋后,至天津市红桥区水木天成4区13号楼附近,趁被害人张××不备,由被告人刘胜望风,匡璐利用作案工具,将张××停放在此处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在逃离案发现场时被民警抓获归案。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涉案被盗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张××。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15时许,在天津市红桥区涟源道啜家包子铺门前,被告人刘胜趁被害人梁×不备,将其停放在此处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胜、匡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被告人刘胜、匡璐此次均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胜、匡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匡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涉案查获的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四、责令被告人刘胜退赔被害人梁燕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颙琰速 录 员  王佳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