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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一初字第0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闫子轩与刘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子轩,刘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一初字第0923号原告闫子轩。委托代理人许勇军,天津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人窦玉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原告闫子轩与被告刘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子轩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勇军,被告刘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子轩诉称,2014年3月6日1时10分,被告刘彬驾驶津K×××××号小轿车,沿本市和平区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鞍山道交口时,遇原告闫子轩驾驶津N×××××号小轿车,沿鞍山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车上乘车人胡静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和平路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胡静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3月16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和平路大队调解,原、被告及胡静三方达成一致:刘彬赔偿闫子轩车辆损失的一半(除交强险范围以外)(凭修车发票),闫子轩赔偿刘彬车辆损失的一半(除交强险范围以外)(凭修车发票),当事人三方人伤损害赔偿问题,可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后,原告至汽车修理店对损坏的车辆进行维修,共计花费38995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调解约定将维修费给付原告,但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拒绝按照调解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来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8995元、拖车费1200元、存车费50元;2、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向本院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2、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2张;3、维修费发票1张;4、天津市中乒尚通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4张;5、存车费发票5张;6、拖车费发票3张。被告刘彬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的车辆虽进行年检,虽保险条款约定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在我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尽到提示义务,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实认定无异议,但双方已在交管部门达成的协议系双方之间的协议,属于民事责任协议,而我公司与被告刘彬系保险合同关系,所以我公司不认可双方的协议,不应按该协议进行赔偿。但因被告刘彬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2000元。另,该车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30000元与不计免赔,但因事故时被告刘彬驾驶的车辆没有年检。根据商业三者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向本院提供证据:1、保险条款3张(复印件),证明因被告行驶证未年检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张(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的行驶证未年检。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时10分,被告刘彬驾驶津K×××××号小轿车,沿本市和平区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鞍山道交口时,遇原告闫子轩驾驶津N×××××号小轿车,沿鞍山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被告车前部与原告车右前部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车上乘车人胡静、原告、被告刘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和平路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胡静不负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和平路大队调解,原、被告及胡静三方达成一致:刘彬赔偿闫子轩车辆损失的一半(除交强险范围以外)(凭修车发票),闫子轩赔偿刘彬车辆损失的一半(除交强险范围以外)(凭修车发票),当事人三方人伤损害赔偿问题,可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的车辆被送往天津市中乒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部位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38995元。另查,被告刘彬系其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有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与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彬未对其车辆进行年检,行驶证已过期。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刘彬与原告闫子轩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交管部门达成了协议,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的约定主张权利并履行义务,对于协议没有约定的内容原告无权主张,被告刘彬亦没有履行的义务。现协议约定刘彬赔偿闫子轩车辆损失的一半(除交强险范围以外)(凭修车发票),故被告刘彬仅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外,还应赔偿(38995元-2000元)×50%,即18497.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与存车费,因协议未约定,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是否应参与本案赔偿一节,本院认为,虽双方达成的协议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但双方依协议赔偿完毕后必然需向保险公司理赔,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进行赔偿,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化解纠纷,故其参与本案赔偿未有不妥。对于被告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是否应免除责任一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为关于责任免除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属于减轻保险公司一方责任的约定,在保险公司没有向被保险人尽到充分的提示与注意义务的情况,该条款无效。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尽到提示与注意义务,故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仍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双方在交管部门达成的协议内容客观公正,不存在扩大或减少赔偿范围的情况,且原告提供有维修费发票,可证明车辆实际损失情况,并未侵害到保险公司的利。且保险公司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该维修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按协议内容代被告刘彬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的范围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维修费18497.50元,共计20497.5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497.5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87元,减半收取143.50元,由被告刘彬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松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