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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鲤执行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鲤执行字第265号申请执行人庄某某,女,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执行人曾某某,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申请执行人庄某某与被执行人曾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的(2010)鲤民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庄某某同意延期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0)鲤民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柳向阳执行员  李连泉执行员  郑英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林晓锋附注: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