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罪犯何志春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586号罪犯何志春,男,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八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2日作出(2002)成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志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30日以(2004)川刑执字第65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2004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2月29日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3日以(2006)南中法刑执字第193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又于2009年3月25日以(2009)南中法刑执字第53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又于2011年4月22日以(2011)南中法刑执字第41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又于2013年2月6日以(2013)南中法刑执字第39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志春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累计获标准考核分137分,月均5.71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何志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志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4年8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维登审判员 黄河银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郑玥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