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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立宁、陈立波与孙小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查封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立宁,陈立波,孙小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108号申请执行人:陈立宁,男,1982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申请执行人:陈立波,男,1989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执行人:孙小宁,女,1977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青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孙小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经济损失425608.4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825元、申请费634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孙小宁在青铜峡市大坝镇利民新村有二层住宅楼房1栋(编号209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孙小宁位于青铜峡市大坝镇利民新村209号住宅楼房1栋。二、被执行人孙小宁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孙小宁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孙小宁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2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兵审 判 员  刘兴发代理审判员  王岩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