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伊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白沙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6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14年10月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开着货车与弟弟张灿国、弟媳谷灵晓到伊川县城关镇凤山龙城工地送瓷砖,行至凤山龙城工地时,因过路问题与正在工地做防水的董朝辉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张某某趁董朝辉被摔倒在地时,朝董朝辉腰部跺了两脚,致其左侧第7、8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董朝辉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某与董朝辉于2014年10月5日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董朝辉37000元,董朝辉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于2014年10月5日向司法机关提出撤诉,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董朝辉陈述;证人张灿国、董建章等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秀荣审 判 员 王国强人民陪审员 贾曾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睿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