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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杨某乙、王某等与张慧敏、贾继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魁,王换娥,杨志东,杨润红,张慧敏,贾继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初字第782号原告杨振魁。原告王换娥。原告杨志东。原告杨润红。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士德、潘乾坤,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慧敏。被告贾继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负责人乔史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博,职员。原告杨某乙、王某、杨志东、杨润红诉被告张慧敏、贾继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东、杨润红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士德、潘乾坤,被告张慧敏、贾继成,被告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乙、王某、杨志东、杨润红诉称,2014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张慧敏驾驶冀G×××××/冀G×××××挂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96KM+500M路段时,与从207国道东侧土路驶出左转弯南行杨光驾驶的冀G×××××二轮摩托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杨光、梁金兰当场死亡。本事故经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慧敏和杨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梁金兰和许蟠无责任。冀G×××××/冀G×××××挂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贾继成,该车在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该车经张家口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制动系统进行技术鉴定,鉴定为制动性能不合格,被告张慧敏、贾继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27312.66元。被告张慧敏辩称,我不认可事故认定,我的车辆通过年检合格,我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的误工费原告方承担50%。被告贾继成辩称,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原告方应按50%的比例赔偿我的损失并返还我垫付的费用。我在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我的车通过了车管所年检,有车管所发的合格证,不存在不合格问题,张家口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没有车管所检验结论效力高。我从来不开车,对车辆问题也不知情,所以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侵权法第49条规定“车主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并不是“连带责任”。我的损失总计137700元,原告应当承担50%。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应当将我列为被告,同时原告应当按过错赔偿我的损失并返还我垫付的费用。被告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辩称,我公司需向事故司机核实驾驶证、行车本及资格证,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本案中标的车车检不合格,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本案标的车是主挂车,保险责任限额以主车三者险责任限额为准,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张慧敏驾驶冀G×××××/冀G×××××挂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96KM+500M路段时,与从207国道东侧土路驶出左转弯南行杨光驾驶的冀G×××××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杨光及摩托车乘车人梁金兰当场死亡、乘车人许蟠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慧敏和杨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梁金兰和许蟠无责任。冀G×××××/冀G×××××挂半挂车车主为被告贾继成,被告张慧敏是被告贾继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主车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50000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贾继成垫付原告丧葬费10000元。原告杨志东、杨润红系死者杨光与梁金兰的子女,原告杨某乙、王某系死者杨光的父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质证无异议的原告方提交的万公交认字2014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万全县公安局膳房堡派出所及夭儿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万)公(法)鉴(尸)字(2014)0034号鉴定文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方主张丧葬费21266元,被告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年×20年),提供张家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老鸦庄镇人民政府、老鸦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老鸦庄派出所管理服务站发放的暂住证、证人席某及杨某甲出具的证明,主张死者杨光与其妻子梁金兰居住在张家口市老鸦庄镇十年多,杨光与杨某甲从事木工工作,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被告方主张死者系农业户口且未提供老鸦庄派出所的证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并以暂住证上名字为“杨广”及住址为“老牙庄”与实际称呼不符且没有梁金兰的名字为由对暂住证不认可,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合议庭认为,原告方提交的张家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老鸦庄镇人民政府及老鸦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证人席某、杨某甲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死者杨光与其妻子梁金兰长期居住在张家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老鸦庄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认定死亡赔偿金451600元。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方主张死者杨光与梁金兰存在过错,不予赔付。合议庭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杨光死亡,确给其近亲属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酌情认定20000元。原告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0446.66元[杨某乙生活费10223.33元(6134元/年×5年÷3人),王某生活费10223.33元(6134元/年×5年÷3人)],提供万全县膳房堡乡夭儿沟村村民委员会及万全县公安局膳房堡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经质证,被告方对赔偿标准及年限没有意见,但对扶养义务人人数及是否健在需要调查核实。合议庭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万全县膳房堡乡夭儿沟村村民委员会及万全县公安局膳房堡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杨某乙、王某的扶养义务人为三人,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0446.66元。原告方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方以未提供相应票据为由不认可。合议庭认为,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方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方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就车辆修理费970元达成一致意见,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46.66元、车辆修理费970元,共计514282.66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光、梁金兰二人死亡及许蟠受伤,梁金兰的近亲属杨志东、杨润红及伤者许蟠已在本院对本案被告方另案提起诉讼。本院对杨志东、杨润红因梁金兰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02866元;许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041.04元、护理费297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218.04元。均已作认定。本院认为,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因冀G×××××/冀G×××××挂半挂车是在年检后的营运中出现制动性能不合格,与年检合格并不矛盾。被告方提出的异议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故被告张慧敏驾驶被保险车辆冀G×××××/冀G×××××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光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四原告作为死者杨光的近亲属要求被告方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被告张慧敏受雇于被告贾继成且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贾继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被告张慧敏、贾继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因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方赔付,因本次事故造成梁金兰与杨光二人死亡、许蟠受伤,其损失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被告贾继成承担。被告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主张商业险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商业责任险限额不超过主车的限额30万元。因该约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约定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无效情形,该约定属无效条款,被告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修理费97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46.66元,共计493312.66元中的3053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467862.66元的50%中的178118元。上述赔偿款合计229622元;二、被告贾继成赔偿四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55813.33元,除去已垫付的10000元外,再支付45813.33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015元,被告贾继成负担4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芝恒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李筱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韩艳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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