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高刑终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吴彦林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彦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云高刑终字第169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彦林,男,1980年9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肖莉,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彦林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昆刑三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吴彦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7日13时,被告人吴彦林为获取非法利益,携带藏有毒品的拖拉机传动轴,驾驶牌照为云AJ25**吉利轿车,从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前往昆明市晋宁县,途经昆明市安晋公路小海口收费站入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吴彦林携带的拖拉机传动轴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241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84.4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彦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84.4克、毒品海洛因净重2415克予以没收。宣判后,上诉人吴彦林提出,其是在受到诱导、胁迫的情况下运输毒品的。其辩护人提出,吴彦林在发现形迹可疑后即主动交代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整个犯罪过程都处于侦查机关监控下而不可能实现,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系从犯,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彦林运输毒品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7日13时许,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线索通报,经过侦破,抓获吴彦林并查获毒品可疑物多包的经过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盘问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物证及物证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及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云AJ25**吉利轿车上拉载的拖拉机传动轴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和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分别净重2415克和84.4克。3.上诉人吴彦林供述:2014年5月1日晚上23时许,“李哥”打电话让我第二天开车到云县接他,运费为人民币2600元。5月2日,我驾驶牌照为云AJ25**的吉利轿车到达云县后,“李哥”让我先住下并会与我联系。5月5日晚,“李哥”打电话让我于5月7日将其朋友一根已损坏的拖拉机传动轴带回昆明,并另付人民币2000元运费。5月6日18时30分许,我在云县医院门口接到“李哥”的朋友送来的一根拖拉机传动轴,“李哥”打电话让我把这根拖拉机传动轴带回昆阳我家里,等他上来自己处理。5月7日早上8时许,我开车离开云县,并电话告诉“李哥”我出发了。约一小时后,“李哥”打电话问我路上是否有警察查堵,我说没有。后来,我想到“李哥”吃“小马”,当时也闻到“李哥”的朋友身上有“小马”味道,并发现传动轴焊接口处是新的,于是我就怀疑这根传动轴有问题,并打电话问“李哥”,他告诉我传动轴里有“小马”,我说拉“小马”才给这点路费,“李哥”说再加人民币4000元路费,共计人民币8600元,我就同意了。途中,我觉得为这人民币8600元路费不划算,打算将这根传动轴拉回昆阳后,将里面的“小马”拿出来自己去卖。我也打电话询问了朋友,我朋友劝我把传动轴藏起来,不要运费了。当日13时30分许,我开车到安晋公路小海口收费站入口处前约300米时即被民警抓获。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上诉人吴彦林于2014年4月30日16时28分02秒处于大理境内;于4月30日21时49分09秒处于云南省云县境内;于5月1日15时32分29秒在云县境内与其供述的“李哥”持有的电话开始通话,5月7日14时06分08秒最后一次通电话,期间共通电话32次;于5月6日16时38分02秒与其供述的“李哥”的朋友持有的电话开始通话,5月6日19时41分13秒最后一次通电话,期间共通电话11次。5.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吴彦林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彦林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以惩处。吴彦林提出其是被引诱、胁迫犯罪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吴彦林系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已采纳并处以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处罚;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刑三初字第457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彦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邹尔曼审 判 员 王新龙代理审判员 杨 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包嫒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