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公司员工。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太仓市板桥镇青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泰皮革厂门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30日15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苏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太仓市板桥镇青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泰皮革厂门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武某赔偿损失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武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庄某的证言;本案的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悔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许心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