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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彭中利、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孟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中利,周某,孟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中利,绰号“安徽老头”,个体废品收购。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谢洪娣,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绰号“麻雀”,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孟某甲,油漆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5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赌博,2014年3月被平湖市公安局罚款300元,收缴赌资270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侯平,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中利、周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孟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中利、周某、孟某甲及其辩护人谢洪娣、侯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彭中利辩称孟某甲给的1000元系还其的借款,其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中利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孟某甲辩称没有在2014年5月容留孟某丙、孟某乙吸食毒品,对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认定2014年5月容留孟某丙、孟某乙吸食毒品的证据不足,同时提出被告人孟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彭中利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彭中利在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南路中国电信有限公司门口附近,将9.97克甲基苯丙胺(即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孟某甲,后被当场查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彭中利身上当场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包,共净重29.2克,麻果20颗,净重1.89克,另当场扣押现金1000元。该起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孟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7日上午8时许,其打电话与彭中利约好11时联系购买毒品,10时半左右,彭中利打电话让其在汉爵大酒店西侧马路对面等,于是其开电瓶车过去,碰面后其就数了1000元给他,他从口袋里拿出用纸巾包裹的一包冰毒给其,其接过后直接放在上衣口袋,二人又聊了几句,这时民警看到其二人就都被抓了,这次交易大概10克左右。同时证实其没有向彭中利借过钱。2、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彭中利与孟某甲当天交易毒品的经过与证人孟某甲的证言相印证。3、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彭中利身上扣押现金1000元、两包白色疑似冰毒,分别重21.5克和11克,一包疑似麻古的红色药片,共20颗,重3克;从证人孟某甲身上扣押一包白色疑似冰毒结晶状物品,重11.5克。4、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彭中利身上扣押的三包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19.96克、9.76克和1.89克;从证人孟某甲身上扣押的疑似毒品也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97克。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彭中利尿样检测呈甲基苯丙胺阴性反应。6、被告人彭中利当庭供述对孟某甲给其1000元,其给孟某甲约10克左右的冰毒均没有异议,但辩解1000元是孟某甲还其的借款,冰毒是送给孟某甲的。综上,认定被告人彭中利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彭中利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罪1、2014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新梅园西村沈燕君诊所附近,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金雪强,供其吸食。2、同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星洲东湖花苑小高层9楼电梯口垃圾桶附近,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金雪强,供其吸食。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银行帐户交易明细、通某、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被告人孟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4年5月一晚,被告人孟某甲在其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永乐里53号的租房内,容留孟某丙、孟某乙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同年8月底至9月间,被告人孟某甲在其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永乐里53号的租房内,两次容留孟某丙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孟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孟某甲的租房,与孟某甲、孟某丙共同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2、证人孟某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孟某乙在孟某甲租房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另在8月份先后二次在在孟某甲的租房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另在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其还在孟某甲租房吸食毒品冰毒,这次孟某甲自己没有吸。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孟某丙、孟某甲的尿样检测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反应。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孟某丙因吸毒已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综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孟某甲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全案的证据还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中利、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分别为41.06克和约0.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孟某甲在自己租房内先后多次容留多人次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彭中利作为以贩养吸人员,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彭中利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中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25年9月27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三、被告人孟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上述三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1.06克及赃款1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伟勤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人民陪审员  金 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沈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