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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张某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张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南岸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街道弹子石新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6851-6。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黄某某,男,1958年2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人张某乙,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中专文化,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2014年3月15日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徐志松,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以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1月22日本院决定本案不适用速裁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3日、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徐志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刑事部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于2014年3月14日21时许,在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国际社区”小区附近一朋友家中吃饭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97X**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从该小区附近出发,经腾龙大道沿腾滨路上口往南滨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腾滨路中段一丁字路口右转弯时,该车前侧先与从南滨路往腾龙大道方向行驶的由祝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P77**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左侧接触,后又与从南滨路往腾龙大道方向行驶的由张某甲驾驶的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CD5**的中顺牌小型普通客车接触,造成三车受损,张某甲及渝ACD5**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张某乙查获。在执法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及其亲属以谩骂、推搡、抓扯民警等方式阻碍民警正常执法,被民警带至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后经乙醇呼气测试,张某乙呼气乙醇含量为183毫克/100毫升、218毫克/100毫升。经鉴定,张某乙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17.1毫克/100毫升。经认定,张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归案后,张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祝某某相关经济损失2300元,被害人张某甲医疗费8456元,相关拖车费、停车费等费用880元,以及被害人黄某某医疗费等部分费用。黄某某就其他经济损失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诊断证明、赔偿协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黄某某、聂某某、祝某某、张某甲的证言,事故车辆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受伤后,其产生误工费14500元(误工96天),伙食费3000元(150元/天/人×20天),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认可住院天数为20天,认可交通费150元,认可误工时长为94天(2014年3月14日至6月15日),认可工资标准按上一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护理费、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张某甲受伤后到武警重庆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4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期间,张某甲产生误工费14187.30元(55089元/年÷365天×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元/天×20天),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6627.3元。另查明,张某甲系汽车驾驶员。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假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事故发生后,其产生车辆损失修理费13901元,评估费655元,租车费14700元,共计2925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车辆损失的评估程序不合法,张某乙未参与评估过程,对评估的项目及费用不清楚,不认可车辆损失修理费及评估费。租车费未实际产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事故发生后,车牌号为渝ACD5**的中顺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车辆损失价值为13901元,并产生评估费655元。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将车辆送重庆大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实际产生修理费13901元。以上事实,有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勘察记录、修理费发票、评估费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静脉血乙醇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醉酒程度严重,且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二人受伤,未足额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在民警查处过程中,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乙在犯罪过程中致伤黄某某、张某甲,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请求误工费14500元,但张某甲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天数为96天,张某乙认可误工天数为94天,本院对误工天数认定为94天;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张某甲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准确的收入及误工情况,张某乙同意按上一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故张某甲的误工费为14187.30元(55089元/年÷365天×94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甲请求3000元(150元/天/人×20天),张某乙对住院天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张某甲主张的计算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32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40元(32元/天×20天)。关于护理费,张某甲请求2000元(100元/天×20天),张某乙认为无医嘱要求护理,故不认可该费用。本院认为张某甲因伤住院并产生护理费是客观的,应根据其伤情予以支持。本院对护理费酌情支持80元/天,共计1600元(80元/天×20天)。关于交通费,张某甲未举示相关证据,张某乙认可150元,本院根据张某甲的住院天数及处理相关事务的需要,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关于营养费,张某甲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在犯罪过程中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财产遭受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修理费,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请求13901元,张某乙以相关评估程序不合法,张某乙未实际参与评估,对项目及费用不清楚为由,不认可此费用。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车辆损失价值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张某乙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实质性缺陷,故本院对张某乙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车辆损失修理费13901元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请求655元,张某乙认可相关票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关于租车费,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请求14700元,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该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62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修理费、评估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5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 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晓丽书 记 员 吴广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