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文国、陈文祥盗窃罪,陈文国、陈文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无业,住蚌埠市。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无业,户籍地蚌埠市,住蚌埠市。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范永潭,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婕,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销售有毒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继彬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范永潭、徐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8日夜至次日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固镇县任桥镇本湖村、新马桥镇王桥村,采取用剧毒氰化钠配制的药毒杀狗的方法,盗走狗四只。后陈某甲驾车等候接应,陈某乙返回村庄盗走鸡二十只。2、2014年10月19日晨4时许,陈某甲、陈某乙至蚌埠市龙子湖区市东村大王台非法收购死禽死畜的窝点,欲出售所盗狗、鸡时,陈某甲被警察抓获、陈某乙逃脱。经检测:查获的狗药的主体成分为氰化钠,狗肉的氰化物含量为0.03mg/kg。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应以盗窃罪、销售有毒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辩护人认为陈某乙偷狗的目的是为了销售,仅构成销售有毒食品罪;偷鸡的数额较小,未达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夜至10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骑摩托车载被告人陈某乙至固镇县任桥镇本湖村、新马桥镇王桥村,采取用药(由陈某甲事先配制)毒杀狗的方法,盗走当地村民高某等人散养的土狗四只(重65kg,价值1560元)。后陈某甲驾车等候接应,陈某乙返回村庄盗走被害人闻某、简某甲、周某家散养的草鸡二十只(重34kg,价值1360元)。凌晨4时许,陈某甲、陈某乙至蚌埠市龙子湖区市东村大王台一非法收购死禽死畜的窝点,欲出售所盗狗、鸡时,陈某甲被警察抓获、陈某乙逃脱,当场查获死狗四只、鸡二十只、药一袋(六份,面粉状)等物品,并依法予以扣押。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查获的狗药的主体成分为氰化钠,狗肉的氰化物含量为0.03mg/kg。另查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现场及部分涉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邵某、闫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张某、简某乙、闻某、简某甲、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乙偷狗的目的是为了销售,仅构成销售有毒食品罪;偷鸡的数额较小,未达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规定本省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为二千元以上。陈某乙所盗鸡的价值是1360元,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1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销售用剧毒氰化钠毒杀的狗,价值1560元,其行为均亦构成销售有毒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已经着手实行销售有毒食品的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系共同犯罪,本院根据各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分别予以量刑。在销售有毒食品的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系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身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扣押在案的鸡二十只,分别返还被害人闻某、简某甲、周某。四、扣押在案的死狗四只、药一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艳代理审判员 韩继领人民陪审员 陈雪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然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