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吴立飞与上海来伊份食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飞,上海来伊份食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1096号原告吴立飞。委托代理人��登山,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来伊份食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瑞芬。委托代理人赵本友。委托代理人尚杨。原告吴立飞诉被告上海来伊份食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伊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登山、被告来伊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本友、尚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立飞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3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于2012年10月续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止。2013年11月5日、11月12日,被告下属高级专员以邮件方式下达命令停止原告所有的卡订单。2013年12月26日和2014年2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去公司上班,却不安排具体工作。2014年6���18日,被告又通知原告去公司上班,虚设岗位变相辞退。同时,被告还拖欠原告2013年度的年终奖至今未发。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409.6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年终奖135,109元及拖欠劳动报酬的赔偿金135,109元。被告来伊份公司辩称:原告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赔偿金。2013年年终奖已经过仲裁,且裁决已经生效,不应当重复处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特渠专员,双方先后签订两份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函,记载: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发函通知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上午9时起至被告处报到,并携带相关客户拜访记录,但至今未收到相关资料,也未正常上班。原告已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即日起解除。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本案被告支付2013年年终奖135,109元。后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1500号裁决书,以2013年度特渠团队发生重大违规事件,且有应收款未收回,不符合年终奖发放条件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已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再查明,原告2013年度年终奖的计算方式为业绩×提成率×商品占比考核系数×折扣率考核系数×年级绩效考核系数。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在被告出具的一份《告知书》上签字,《告知书》载明:由于上海子公司特渠团队2013出现重大违��事件,至今还有600万应收款未回。因此,今年上海特渠团队年终奖金公司将暂予扣押。2014年8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被扣发的2013年年终奖135,109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409.66元。2014年9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3365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不支持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裁决书、函,被告提供的告知书、通知函、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1500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声称其于2014年7月2日已经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度年终奖,该报酬属奖金性质,属被告的自主决定权范畴,可由被告根据自身情况自主确定发放条件和范围,被告可对此设定一定的支付条件。《告知书》对年终奖设置“应收款未回,暂扣该年度年终奖”的支付条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原告未能提供支付条件已成就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年度年终奖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立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立飞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善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