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顾义根与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义根,屠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223号原告顾义根。委托代理人魏晓庆,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江,上海凯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彬。原告顾义根与被告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义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晓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承诺3个月归还。2009年3月被告归还原告2万元。2009年11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了一份83,000元的借条,承诺3个月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捌万叁仟元整,3个月还清。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海银行账户明细、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屠彬向原告顾义根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3,000元及支付利息,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屠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顾义根借款本金人民币8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丽萍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