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郭焕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焕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焕军,农民,暂住本市滨湖区,户籍在贵州省赫章县。2004年8月2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2月2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4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11日减刑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告人郭焕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焕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间,被告人郭焕军在本市滨湖区贡湖湾某乐园门口等地,采用砸车窗、钻窗等手法盗窃3次,窃得人民币(下同)300余元及组装台式电脑1台,价值240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郭焕军用砖块将张某停放在本市滨湖区贡湖湾烧烤乐园门口的小轿车的车窗玻璃砸碎后,从车内窃得女式皮包2只,包内共有227元。2.2014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郭焕军钻窗潜入本市滨湖区某项目部办公室内,窃得组装台式电脑1台,价值2407元。3.2014年10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郭焕军用石块将苏文印停放在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华庄农场太湖大堤路边的小轿车的车窗玻璃砸碎后,从车内窃得女式单肩包1只,包内有75元。被告人郭焕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焕军处查获上述电脑1台;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元,款物已发还被害人及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焕军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苏某某及被害单位员工樊某的陈述,证人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结算清单、收款收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焕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被告人郭焕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焕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焕军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焕军的家属代为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焕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爱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范 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