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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武德智与王志伟、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德智,王志伟,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442号原告武德智,男,193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武文毅,系原告的三子。被告王志伟,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刘敏,女,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武德智诉被告王志伟、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玉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景富(主审)、人民陪审员张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德智及委托代理人武文毅,被告王志伟、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相识,相识后被告对我百般殷勤以做我干儿子、干女儿换得我的信任,当时我在养老院居住生活,故对被告的花言巧语信以为真,失去了防范意识,被告三番五次的向我借钱,我将自家的积蓄和卖房的钱陆陆续续的借给了被告,当我用钱时,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被告借钱时承诺两月归还,过去两年了,也不归还我本金及约定的利息,我现年龄大了,身体有病住在养老院,随时都有用钱的可能,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仍不偿还,甚至打电话告诉我钱不还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尽快偿还所欠借款本金97,800.00元及利息27,735.00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以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志伟辩称,我借的款,我来承担,刘敏借的款,刘敏来承担,我和刘敏与2012年1月2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刘敏辩称,2013年6月9日借的款,我和王志伟我们签的名,我们来承担;我借的款我承担,王志伟借的我不承担;对借款总额97,800.00元有异议,三个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合计为95,5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伟与被告刘敏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后二被告与原告武德智相识,被告王志伟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武德智借款80,000.00元,约定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年利率1.5分);又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约定年利率1.5分;2013年6月9日,被告王志伟和被告刘敏二人向原告武德智借款2,500.00元,年利率1.5分。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尽快偿还所欠借款本金97,800.00元及利息27,735.00元。庭审中,被告王志伟称,我借的款,我来承担,刘敏借的款,刘敏来承担。被告刘敏称,我和王志伟共同借的钱,我们来承担,我借的钱我承担,王志伟借的我不承担,称三个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合计为95,5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3张借据,有被告刘敏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有理,应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已于2012年1月办理离婚登记,故对个人所负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共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志伟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武德智借款80,000.00元及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是被告王志伟的个人债务,应由王志伟个人偿还;2013年6月9日,被告王志伟和被告刘敏二人向原告武德智借款2,500.00元是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偿还。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偿还2014年7月15日向其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除清偿借款本金外,亦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从约定的给付之日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武德智借款本金93,000.00元。二、被告王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武德智借款利息26,925.00元。三、被告王志伟、刘敏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武德智借款本金2,500.00元。四、被告王志伟、刘敏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武德智借款利息562.50元。五、二被告对以上三、四款所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玉伟审 判 员  郭景富人民陪审员  张 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