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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执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卫江与杨广鹏、罗发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卫江,杨广鹏,罗发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射执字第2374号申请执行人张卫江,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杨广鹏,公务员。被执行人罗发怀,公务员。申请执行人张卫江与被执行人杨广鹏、罗发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射阳法院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2014)射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限被告杨广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卫江偿还借款12万元,并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罗发怀对被告杨广鹏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发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广鹏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其银行存款,银行无存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唐海明审判员  王 樵审判员  王正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庆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