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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5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胡国平与北京新泰和湘粤楼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平,北京新泰和湘粤楼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5368号原告胡国平,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铭,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新泰和湘粤楼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北京建工大厦A座2-4层。法定代表人龚福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竹,女,1989年7月28日出生。原告胡国平与被告北京新泰和湘粤楼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和餐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平的委托代理人王铭,被告新泰和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阳、赵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平诉称,2005年1月7日,胡国平与新泰和餐饮公司建立用工关系,在新泰和餐饮公司处担任出品部厨师职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胡国平一直勤勉尽责,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但新泰和餐饮公司一直拖欠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变相收取押金,未为胡国平交纳各项社会保险。为了让胡国平主动辞职,新泰和餐饮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先是强制胡国平休假,停止发放工资,后向胡国平作出降薪的书面通知。2012年至今,新泰和餐饮公司未与胡国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5日,胡国平以新泰和餐饮公司不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及加班费,强制降薪为由,向新泰和餐饮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新泰和餐饮公司三日内结清胡国平的工资及补偿,但新泰和餐饮公司至今未给胡国平结算。胡国平认为新泰和餐饮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为了维护胡国平的合法权益,胡国平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2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胡国平不服。为此,胡国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新泰和餐饮公司支付胡国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100元及25%补偿金18525元(劳动期限自2005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2、判令新泰和餐饮公司支付胡国平自2005年1月7日至2011年7月1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11658元。3、判令新泰和餐饮公司支付胡国平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3600元。4、判令新泰和餐饮公司支付拖欠胡国平2005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15日的加班费40万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万元。5、判令新泰和餐饮公司支付胡国平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工资13179.31元及25%经济补偿金3294.83元。6、判令新泰和餐饮公司补发胡国平2013年6月工资78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950元。7、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泰和餐饮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胡国平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部分,胡国平系个人原因于2014年1月15日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胡国平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5%的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我公司为胡国平交纳了2010年1月及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的养老保险、2007年10月及2010年1月的工伤保险。对于我公司已经缴纳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社会保险缴纳是双方的法定义务,胡国平系外地农业户籍,其本人拒绝缴纳社保,并非我公司的责任和过错。根据市社保中心《关于农民工养老保险参保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相关规定,在2010年以前北京的外地农民工社保选择性缴纳二险,我公司在此之前选择性缴纳并不违法。2010年1月开始强制缴纳四险,2012年1月1日起开始缴纳生育保险。第三,我公司与胡国平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书,胡国平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乏依据。第四,胡国平不存在休息日及平日加班的情况,2012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我公司均已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胡国平未依法举证,应对其该项主张予以驳回。2013年开始,我公司经营惨淡,没有安排胡国平法定节假日加班。第五,胡国平辞职前的工资均已付清。2014年1月26日支付了胡国平2013年12月的工资,2014年2月27日支付了胡国平至最后出勤日2014年1月15日的工资。第六,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在事假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工资。胡国平请事假期间,要求我公司补发事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胡国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泰和顺大众餐饮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由原名称北京泰和顺大众餐饮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新泰和湘粤楼餐饮有限公司。2005年1月7日,胡国平入职新泰和餐饮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12月20日,胡国平与新泰和餐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胡国平担任出品部门厨师职务,每周工作40小时,工作需要加班加点的,按照国家规定补休,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工资标准2000元,新泰和餐饮公司为胡国平办理相关社会保险。2014年1月15日,胡国平以新泰和餐饮公司不支付加班费、降低劳动报酬、不足额支付工资等为由要求与新泰和餐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月23日,胡国平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胡国平未能提交与新泰和餐饮公司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作出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2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审理中,就胡国平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关于劳动合同书:胡国平称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在新泰和餐饮公司保存,其持有的劳动合同书是从劳动监察部门取得的,该合同不是其所签订的,新泰和餐饮公司对劳动合同内容进行了修改,对劳动合同中乙方签字及2012年续签劳动合同中乙方签字均表示不是本人所签,合同内容及胡国平的入职时间等均不真实。对此,胡国平提供暂住证及暂住信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胡国平入职时间与新泰和餐饮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入职时间不一致,故新泰和餐饮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有造假。新泰和餐饮公司认可胡国平的入职时间是2005年1月7日,认可劳动合同的签字系胡国平本人所签。审理中,胡国平要求对新泰和餐饮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双方续订部分乙方签名进行字迹鉴定,本院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为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该所出具的京盛唐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检材第4页“劳动合同续订”栏“乙方:(签名)”处的“胡国平”签名与样本中的胡国平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经质证,胡国平认可鉴定意见,新泰和餐饮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称公司人力部将劳动合同发给胡国平本人,要求其签字后又将劳动合同书收回,所以签字是胡国平本人所签。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5%的补偿金:胡国平以新泰和餐饮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单方降低劳动成本、强迫休假、不支付工资等理由向新泰和餐饮公司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提供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及邮寄单,证明胡国平辞职是因新泰和餐饮公司的原因,并非胡国平个人原因及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给新泰和餐饮公司的事实;提供录音光盘,证明新泰和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福爱已收到胡国平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新泰和餐饮公司认为是胡国平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及邮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没有收到该邮件,邮寄地址与实际地址不一致;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龚福爱没有认可收到胡国平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补偿金:新泰和餐饮公司称在劳动合同中,胡国平本人注明不办理社会保险,且胡国平本人是农业户口,并提供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及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证明新泰和餐饮公司为胡国平交纳了2006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在湖南省岳阳市经济开发区社保所缴纳18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007年10月至2010年1月的工伤保险。原告认可其是农业户口,对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及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胡国平主张工作日加班、休息日加班、节假日加班包括未休年休假加班费,提供工资明细(截止至2013年12月),证明胡国平的工资发放情况;提供员工手册,证明手册中规定了工作时间为每周六天,每天工作9小时,胡国平有加班的事实,胡国平的工资结构按照固定的加班费发放。新泰和餐饮公司对胡国平提供的工资明细认为其没有提供2014年1月、2月的工资情况;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新泰和餐饮公司考虑到餐饮行业的情况,不论员工是否加班,新泰和餐饮公司均按照员工工资的20%发放加班费。同时新泰和餐饮公司提供1、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宣武支行汇款记录,证明新泰和餐饮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胡国平2013年12月份的工资5533元,2014年2月27日支付了胡国平至最后出勤日的工资3289元;2、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工资台账,证明新泰和餐饮公司以银行划拨方式全额支付了胡国平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工资没有现金发放形式;3、2012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发放表,证明加班工资全额支付。2013年始,新泰和餐饮公司经营惨淡,没有安排职工法定节假日加班;4、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考勤,证明胡国平本人签字确认的考勤中注明每天工作不超过7小时,胡国平最后出勤日为2014年1月15日上午;5、出品部排班表,证明各班次上下班时间,每班不超过7小时;6、请假单数张,证明胡国平享受了2012年度、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其中2013年10月1日至23日共14天的请假单中假期类别为例休、年假(事假、病假、年假、例休),但年假、例休下方均有“√”;2013年12月1日至15日的请假单中假期类别填写为“例休”(事假、病假、年假、例休),但年假、例休下方均有“√”。胡国平主张未休带薪年休假应承担举证责任。胡国平对新泰和餐饮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称该款并非全额支付,是按降薪后的工资发放。新泰和餐饮公司为了避税,每月还有部分工资是现金发放;对证据2中与胡国平提供的工资明细一致的数额认可,不一致的以工资明细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发放标准;对证据4认为是新泰和餐饮公司为了应付检查要求员工填写的,员工实行打卡考勤;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部门经理签字。胡国平称其工资还有部分以现金形式发放,未提供证据。胡国平提供的工资明细与新泰和餐饮公司提供的工资台账工资数额一致。关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15日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胡国平主张此期间新泰和餐饮公司未全额支付工资,提供降低工资通知,证明新泰和餐饮公司降低了胡国平的工资,2013年12月工资按8折支付,2014年工资按6折支付。新泰和餐饮公司称不存在工资折扣问题,公司按照胡国平实际出勤天数发放的工资,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考勤中有所体现。关于2013年6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胡国平主张新泰和餐饮公司未发放此月工资,要求给付。对此,新泰和餐饮公司提供请假单,证明胡国平在2013年6月休无薪假期,新泰和餐饮公司不支付工资。胡国平对请假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2013年6月休假的事实,称新泰和餐饮公司强制员工休假,胡国平与其他员工的休假时间截点一致,均是强制休假。胡国平离职前(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12个月平均工资为6780.17元(含2013年6月应发放的基本生活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暂住证及暂住信息、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单、录音光盘、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工资明细、员工手册、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宣武支行汇款记录、工资台账、2012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发放表、考勤、出品部排班表、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胡国平主张新泰和餐饮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因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对农民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进行赔偿。依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和《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新泰和餐饮公司未足月交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致使胡国平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待遇,新泰和餐饮公司应按上述规定中的计算标准予以补偿。对新泰和餐饮公司已付的部分养老保险金部分,本院予以扣除。经本院核算,胡国平主张的数额不超过新泰和餐饮公司应支付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胡国平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胡国平在本案中对新泰和餐饮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2012年12月19日续签签名不予认可,并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劳动合同书》第4页“劳动合同续订”栏“乙方:(签名)”处的“胡国平”签名与样本中的胡国平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对此,本院认定胡国平与新泰和餐饮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胡国平继续在新泰和餐饮公司单位工作,新泰和餐饮公司应自2012年12月20日开始支付二倍工资,总计12个月,至2013年12月19日满一年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胡国平主张二倍工资的时间段应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原告诉讼请求主张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其中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双方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新泰和餐饮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故本院依据上述规定及胡国平的诉讼请求,确认新泰和餐饮公司应向胡国平支付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2月19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胡国平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关于胡国平主张的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及节假日加班费(包括带薪年休假)及25%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胡国平就其加班主张提供员工手册,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胡国平加班的事实存在,且新泰和餐饮公司根据行业特点,支付了胡国平加时工资,对胡国平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胡国平主张新泰和餐饮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报酬,新泰和餐饮公司对胡国平离职后两年内带薪年休假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新泰和餐饮公司提供的请假单不足以证明胡国平已经享受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胡国平可享受带薪年休假,胡国平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年休假为五天。对胡国平要求新泰和餐饮公司支付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院予以支持。工资标准按照新泰和餐饮公司提供的该年度的日工资标准计算。胡国平主张的2005年度至2011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报酬的诉求,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胡国平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国平主张的2013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报酬的诉求,新泰和餐饮公司提供的胡国平2013年10月及12月请假单中均记载胡国平已经享受了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胡国平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胡国平的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14年1月15日,胡国平个人提出与新泰和餐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胡国平要求新泰和餐饮公司支付2014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国平主张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胡国平称新泰和餐饮公司按折扣后的数额支付,新泰和餐饮公司称按照胡国平实际出勤天数支付,根据新泰和餐饮公司提供的胡国平2013年12月、2014年1月的考勤记录表,经本院核实,胡国平于2013年12月休假15天即1日至15,其中有5天年休假,10天例休,新泰和餐饮公司未足额支付胡国平2013年12月工资;胡国平于2014年1月1日休假1天,按照胡国平实际出勤天数计算,新泰和餐饮公司未足额支付胡国平2014年1月工资,新泰和餐饮公司均应按胡国平的平均工资补足差额。胡国平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国平主张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关于胡国平主张的25%经济补偿金,因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胡国平依据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文关于25%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不再适用,胡国平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国平主张补发2013年6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新泰和餐饮公司提交了胡国平2013年6月无薪假期的请假单。胡国平认为是新泰和餐饮公司强制休假,不予认可。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胡国平于2013年6月休无薪假期系按新泰和餐饮公司要求休假,新泰和餐饮公司主张胡国平休无薪长假,于法无据,新泰和餐饮公司应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胡国平支付基本生活费,对胡国平超出该部分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国平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5%的补偿金。胡国平以新泰和餐饮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单方降低劳动报酬、强迫休假不支付工资等为由向新泰和餐饮公司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邮寄单,证明其辞职是新泰和餐饮公司的原因,并非劳动者个人原因。新泰和餐饮公司认为是劳动者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及邮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胡国平所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胡国平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新泰和湘粤楼餐饮有限公司给付胡国平二О一二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二千九百五十五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新泰和湘粤楼餐饮有限公司给付胡国平二О一三年十二月工资差额一千二百四十七元一角七分,二О一四年一月工资差额三百九十三元三角三分。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新泰和湘粤楼餐饮有限公司给付胡国平二О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至二О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七万五千三百七十二元八角四分。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新泰和湘粤楼餐饮有限公司支付胡国平二ОО五年一月至二О一一年六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失业保险补偿金共计一万一千六百五十八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新泰和湘粤楼餐饮有限公司给付胡国平二О一三年六月基本生活费八百八十二元。六、驳回胡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新泰和湘粤楼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胡国平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新泰和湘粤楼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七百元,由北京新泰和湘粤楼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敏审 判 员 徐   艳   茹人民陪审员 李   丹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澜涛书记员郑新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