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麻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平刚与萍乡市景兴砖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刚,萍乡市景兴砖厂,潘国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麻民初字第15号原告李平刚。委托代理人汪建平,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萍乡市景兴砖厂。负责人刘波,系该砖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巫春荣,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潘国成。原告李平刚与被告萍乡市景兴砖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曾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刚及其诉讼代理人汪建平、被告代理人巫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潘国成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雇请原告为机修工,从事砖厂生产设备的及其维修工作,月工资固定6500元,当时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9日,原告李平刚在工作时受伤,经萍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系四级伤残。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65000元,萍乡市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湘)劳人裁字(2014)65号《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原告李平刚不服,认为仲裁委以仲裁请求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认定错误,故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萍乡市景兴砖厂支付原告李平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1月19日)的双倍工资差额65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李平刚与被告萍乡市景兴砖厂没有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不需要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原告和本案第三人潘国成已形成雇佣关系,本案不应将潘国成列为第三人,应列为被告承担责任;2即使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3、本案已过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2013年3月17日应当签订合同。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和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湘)劳人裁字(2014)65号《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已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了仲裁,该裁决违背的法律;4、工伤认定申请表,初次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李平刚与被告萍乡市景兴砖厂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5、证人证言4份(证人未出庭),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厂工作,工资为每月6500元;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该案经过了仲裁,不能证明违背了法律;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事实上被告已将经营权转给了第三人潘国成,工伤不能证明成立了劳动关系;对证据5不予质证,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否则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与第三人潘国成签订的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将自己砖厂的经营权转给第三人潘国成,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但工作人员直接接受第三人潘国成的管理,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潘国成无资质承包,该合同违背了法律规定,被告与潘国成之间是生产权转移,经营权没有转移,这只是被告的一种经营方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的质问及本院询问所作的陈述,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裁决书适用法律方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4,工伤认定申请表系原告申请,有被告加盖公章表示同意,并经萍乡市湘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的,可以证实原告工伤事实,也即能证实原告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初次鉴定结论书同时也能佐证原告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5,因证人没出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江西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原告月收入2671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仅能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潘国成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但并不影响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结合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7日,原告李平刚通过第三人潘国成介绍,在被告萍乡市景兴砖厂从事机修工作,每月工资2371元,当时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9日,原告李平刚在工作时受伤,经萍乡市湘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28日,原告李平刚向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萍乡市景兴砖厂支付原告李平刚没有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65000元,萍乡市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李平刚仲裁请求,故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萍乡市景兴砖厂支付原告李平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未签订而引起的纠纷,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伤认定表和初次鉴定结论书足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障。关于被告认为潘国成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潘国成雇请的原告,应由潘国成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将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潘国成,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时效一年”之规定,结合原告申请主张权利之日为2014年8月28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份至2014年1月份期间五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即2671元/月×5个月=13355元。对原告主张的其它月份工资差额,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萍乡市景兴砖厂向原告李平刚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3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李平刚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萍乡市景兴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生效后,上述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曾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鲁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