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张秀克、王文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张秀克,王文秋,陈巨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13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郑时奔。委托代理人:金志亮。被告:张秀克。被告:王文秋。被告:陈巨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张秀克、王文秋、陈巨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克、王文秋、陈巨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起诉称:2009年12月8日,被告张秀克、王文秋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330000元,双方签订编号为330382200320900956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09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的有效期间内向被告张秀克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30000元。被告张秀克、王文秋以其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XX镇XX关村的房屋(房产证号为乐房XX镇字第××号)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382200330900680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债权范围、担保的存续期间、抵押权的实现等方面做了约定。同日,被告陈巨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38220032090095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保证的债权为被告张秀克、王文秋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其最高额度为330000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张秀克、王文秋依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本金3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贷款年利率为9.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张秀克账户发放330000元的贷款本金,并依被告张秀克、王文秋的委托支付至其指定人郑娜的银行账户。现被告张秀克、王文秋仅偿还了前10个月的利息,尚余本金330000元、利息19234.41元未还,经催讨仍未依约定按时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认为,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张秀克、王文秋二人系夫妻关系,同时被告王文秋系共同借款人,故二人应当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据《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巨鹏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秀克、王文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利息19234.41元、罚息及复利(计算方式为:以本息26848.54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4.76%计算至2015年1月4日;以本息53714.03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4.76%计算至2015年2月4日;以本息80579.52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4.76%计算至2015年3月4日;以本息107445.01为基数,自2015年3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4.76%计算至2015年4月4日;以本息134310.5为基数,自2015年4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4.76%计算至2015年5月4日;以本息161175.99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4.76%计算至2015年6月4日;以本息188041.48为基数,自2015年6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4.76%计算至2015年7月4日;以本息214906.97为基数,自2015年7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4.76%计算至2015年8月4日;以本息241772.46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4.76%计算至2015年9月4日;以本息268637.95为基数,自2015年9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4.76%计算至2015年10月4日;以本息295503.44为基数,自2015年10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4.76%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以本息322368.93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4.76%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以本息349234.41为基数,自2015年1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4.7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张秀克、王文秋对第一项债务承担房产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其提供的坐落于浙江省乐清市XX镇XX关村的房产(乐房XX镇字第××号)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陈巨鹏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张秀克、王文秋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利息5889.4元(截至2015年1月13日)、逾期利息及复利(截至2015年1月13日的罚息为162.04元、复利为17.78元,自2015年1月14日起以33588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7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张秀克、王文秋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指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部清偿。原告与被告陈巨鹏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载明: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9.84%,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罚息利率为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2009年12月8日,乐清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告办理了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XX关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90f03873)的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金融许可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支用单、放款单、借据、贷款受托支付清单及凭证、农房抵押人承诺书、房产证、他项权证、共有证、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账户明细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秀克、王文秋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陈巨鹏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张秀克、王文秋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秀克、王文秋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张秀克、王文秋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张秀克、王文秋提供房产作抵押,抵押权已经过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巨鹏未按《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其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在其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张秀克、王文秋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克、王文秋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33万元、利息5889.4元(截至2015年1月13日)、罚息及复利(截至2015年1月13日的罚息为162.04元、复利为17.78元,自2015年1月14日起以33588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7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如被告张秀克、王文秋未在上述期限内偿付欠款本息,则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张秀克、王文秋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XX关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90f03873),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在编号为:330382200330900680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陈巨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33038220032090095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3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秀克、王文秋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0,减半收取计3270元,由被告张秀克、王文秋、陈巨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亚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婉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