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商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杨红与高密市明星化纤有限公司、高密市丰华化纤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红,高密市明星化纤有限公司,高密市丰华化纤制品有限公司,姜玉华,赵修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商再初字第1号原审原告:杨红。委托代理人:刘庆龙,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密市明星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高诸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李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本洁。委托代理人:张力萍,高密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高密市丰华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密水街道办事处李家八里庄。法定代表人:梁明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玉林,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玉华(原审被告高密市富星鞋业有限公司股东)。被告:赵修亮(原审被告高密市富星鞋业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姜玉华,身份情况同上。原审原告杨红与原审被告高密市明星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高密市富星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星公司)、高密市丰华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0)潍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院以(2014)鲁民提字第1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再审过程中,因原审被告高密市富星鞋业有限公司注销,原审原告杨红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姜玉华、赵修亮为被告。我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杨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龙、原审被告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本洁、张力萍,原审被告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玉林,被告姜玉华、及其作为被告赵修亮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月7日,原审原告杨红起诉至本院称,2009年5月26日,其与被告明星公司、富星公司、丰华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明星公司向原告借款6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6日至2009年6月9日,利息按月息1.8%计算,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原告收取借款金额的10%作为风险保证金,被告逾期不还款则保证金归原告所有,并按日收取1‰滞纳金。该笔借款由被告富星公司、丰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明星公司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明星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00000元及利息55800元(自2009年5月26日至2009年6月9日)、逾期滞纳金1044718.6元(自2009年6月10日至2009年11月23日,以后另计);被告富星公司、被告丰华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明星公司辩称:原告据以起诉的起诉书、授权委托书和借款合同中杨红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申请对杨红的签字进行鉴定。该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事由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无效,担保也无效。该笔借款不是原告杨红出借的,原告杨红没有出借能力,也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该笔借款是高密市东郊加油站出借的。被告只认可借款5570700元,另620000元保证金和9300元手续费原告没有实际支付,被告愿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70700元。另外,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应予降低。被告富星公司辩称:该借款合同是虚假的,原告杨红不是实际的出借人,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丰华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富星公司意见一致。本院原审查明:2009年5月25日,明星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同意公司向杨红借款6200000元,并委托法定代表人王廷强办理借款事宜。同日,富星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同意公司为明星公司向杨红借款6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委托法定代表人姜玉华办理借款保证事宜。同日,丰华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同意公司为明星公司向杨红借款6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委托法定代表人梁明刚办理借款保证事宜。2009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明星公司、被告富星公司和被告丰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明星公司向原告借款6200000元,月利率为1.8%,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6月9日,原告收取被告明星公司保证金620000元,如被告明星公司逾期不还款,保证金归原告所有,并按日收取1‰滞纳金。同日,明星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被告明星公司,借款用途归还贷款,金额6200000元,利率1.8%,借款日期自2009年5月26日至2009年6月9日,被告富星公司和被告丰华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日,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汇划贷方补充报单一份,载明:发报行行名为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款人为高密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明星公司,金额5570700元,用途为油款。原告还称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明星公司支付了629300元。2009年7月9日,被告富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玉华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明星公司贷款一事,富星公司为担保人,今天债权人来我单位催收贷款,我单位将积极催促借款人尽快归还借款”。2009年7月14日,被告明星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单位向贵公司杨红借款6200000元,因多种原因未还,所造成的损失我单位承担,我单位承诺在7月30日前偿还”。被告明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廷强、被告富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玉华和被告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明刚均在该证明上签字。2010年4月14日,本院针对本案借款事实对原告杨红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原告杨红对起诉书、授权委托书和借款合同的签字表示认可。原告杨红陈述被告明星公司向其借款6200000元,其中用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570700元,另外用现金支付了629300元,保证金620000元没有收取,手续费9300元也没有收取。本院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故原告杨红与被告明星公司、被告富星公司和被告丰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借款数额问题;二、违约金问题。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告明星公司、富星公司、丰华公司对原告据以起诉的起诉书、授权委托书和借款合同中杨红的签字提出异议,申请对杨红的签字进行鉴定,本院已经对杨红进行了调查,杨红对起诉书、授权委托书和借款合同的签字进行了确认,因此,无需对起诉书、授权委托书和借款合同中杨红的签字进行鉴定。从被告明星公司、富星公司和丰华公司的三份股东会决议上看,说明三被告是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就已对明星公司向原告杨红借款分别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也说明三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就已经明知被告明星公司是向原告杨红借款6200000元。另外,从被告明星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上和被告明星公司出具的证明上看,被告明星公司确认收到的借款为6200000元,被告明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扣除620000元保证金和9300元手续费,且原告对该抗辩理由也不予认可,被告明星公司辩称原告已扣下保证金和手续费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在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明星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明星公司返还其借款6200000元并承担自2009年5月26日至2009年6月9日的利息55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红与被告富星公司、丰华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富星公司和丰华公司对明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富星公司和丰华公司对明星公司上述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三被告辩称该笔借款不是原告杨红出借,而是由高密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出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杨红也不予认可,因此,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明星公司逾期不还款,保证金归原告所有,并按日收取1‰滞纳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际是违约金。被告明星公司在履行合同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明星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明星公司主张原告请求的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予以降低,根据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应以62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明星化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红借款本金6200000元及利息55800元(自2009年5月26日至2009年6月9日);二、被告高密市明星化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红违约金(以62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高密市富星鞋业有限公司和被告高密市丰华化纤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高密市明星化纤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2187元,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姜玉华、赵修亮、原审被告高密市明星化纤有限公司、高密市丰华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20万元与利息55800元(自2009年5月26日至2009年6月9日)及逾期滞纳金(2009年6月10日至债务履行完毕,按照每日1‰计算),四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并提供高密市东郊加油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通过该公司在山东农村信用社高密市西门外分社汇入明星公司在高密市城南信用社的人民币5570700元属杨红个人所有,应由杨红个人行使追偿权利;提供证人雷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09年5月26日杨红从雷某处取走现金人民币630000元,该证明附雷某及其对象李刚在银行的提款凭证三份,主张该630000元由杨红主张权利。原审被告明星公司辩称:杨红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不能起诉本案。本案实际借款人是高密市东郊加油站,实际借款金额是5570700元。这属于的企业间的拆借,不应支付利息。同时主张原告请求的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予以降低。原审被告丰华公司辩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虚假的,原告杨红不是实际的出借人,也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因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姜玉华、赵修亮的答辩意见和丰华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本院再审查明: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为5570700元。原审被告高密市富星鞋业有限公司已经于2011年4月28日注销,在高密市工商局的《公司注销清算报告》登记材料中,该公司股东姜玉华、赵修亮保证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所报清算备案材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本院再审查明的其它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共三个:一是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借款的实际数额和利息问题;三是违约金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原审中,杨红对起诉书、授权委托书和借贷合同的签字均表示认可,再审当中,高密市东郊加油站亦提供证明该笔借款归杨红个人所有,杨红作为该借贷合同的实际债权人可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杨红和明星公司签订的借贷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杨红与明星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的借贷合同中,富星公司和丰华公司均承诺对明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在明星公司到期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富星公司和丰华公司对明星公司上述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富星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注销,其股东姜玉华、赵修亮保证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所报清算备案材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据此,原审被告富星公司的股东姜玉华、赵修亮应当按照该承诺对原富星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丰华公司和姜玉华、赵修亮关于主合同无效而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对这种大额款项,根据交易习惯,出借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资金交付情况。其中原告主张通过信用社转账的5570700元,资金流向明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通过现金交付的630000元,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在杨红履行了借贷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明星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本金和计算利息。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如明星公司逾期不还款,保证金归杨红所有,并按日收取1‰滞纳金,该滞纳金实际是违约金。明星公司没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明星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降低,对此,人民法院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高密市明星化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杨红借款本金5570700元及利息50136.3元(自2009年5月26日至2009年6月9日);二、原审被告高密市明星化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杨红违约金(以5570700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原审被告高密市丰华化纤制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姜玉华、赵修亮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审原告杨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一审案件受理费671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2187元,由原审被告高密市明星化纤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高密市丰华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姜玉华、赵修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7187元,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金军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代理审判员 刘锦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尹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