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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21-02-26

案件名称

段现义与刘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段现义;刘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484号原告:段现义,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委托代理人:徐兴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倩倩,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鹏,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原告段现义与被告刘鹏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现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华、侯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现义诉称,2014年5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D5××××号“桑塔纳牌”轿车,沿蒙阴县孟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将原告驾驶的鲁Q9××××号“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蒙阴县仁康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不再承担相关赔偿。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530元,具体项目为医疗费33766元、误工费8883元(180天*49.35元)、护理费6582.40元(85天*77.44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25488元、财产损失4000元、鉴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11元。被告刘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鹏驾驶鲁D5××××号(事故发生时悬挂:鲁Q6××××号牌)“桑塔纳牌”轿车,沿蒙阴县孟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公里+900米(东长明村)路段时,与对行的将原告段现义驾驶的鲁Q9××××号“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刘鹏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认定,刘鹏驾驶机动车实施了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现义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原告段现义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5689元。后原告转至蒙阴仁康医院累计住院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18077.87元。蒙阴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诊断证明,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左小腿、左足碾挫伤;左腓骨下段、左足第1跖骨、踇趾末节趾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蒙阴仁康医院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诊断证明,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左小腿、左足碾挫伤术后;左腓骨下段、左足第1跖骨骨折、左踇趾末节趾骨骨折并坏死;面部软组织损伤;左腓肠肌筋膜室高压综合症。2014年12月4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段现义损伤致左小腿碾挫伤,左腓骨下段骨折,经治疗后,现已6月余,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88.2%(即整个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6%),根据《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损伤致左足碾挫伤,左足踇趾自根部缺失,左足各趾丧失功能40%(即双十足趾丧失功能20%),根据《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可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段现义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需要护理人员,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出院后半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同时查明,原告段现义系农村居民,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妹夫周立果护理,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原告驾驶的鲁Q9××××号“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原告所有,该车在事故中受损。另查明,被告刘鹏驾驶的鲁D5××××号(事故发生时悬挂:鲁Q6××××号牌)“桑塔纳牌”轿车系其实际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鹏支付给原告治疗费16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刘鹏驾驶机动车实施了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鹏应当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的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全额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3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25488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0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8883元,根据原告伤情,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582.4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半个月一人护理,计算为4194.75元(85天*49.35元)。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4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财产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病历复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用药明细单,该费用的支出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段现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766元、误工费8883元、护理费4194.75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25488元、鉴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11元,共计76142.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段现义的各项损失共计76142.75元,由被告刘鹏赔偿其中的60142.75元(已扣除被告刘鹏先行支付的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段现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被告刘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曹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