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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孙秀英与徐桂华、张志强生命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秀英,徐桂华,张志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秀英,女,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华,女,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张志强,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孙秀英因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人民法院(2014)奈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0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徐桂华领着两个孩子到村党支部书记张志强家里申请低保签字,因被告张志强当时有事外出,未能够给原告签字,于是原告徐桂华就在被告张志强家里等候。当时被告孙秀英正与石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在家里玩麻将,快到吃晚饭的时侯,被告孙秀英让原告徐桂华回家,原告徐桂华不同意回家,想继续等候被告张志强,于是被告孙秀英就上前扯徐桂华的衣服,二人互相撕扯,导致原告徐桂华受伤,受伤后在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外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共计住院医疗20天,花医药费6497.23元。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徐桂华因申请低保到被告张志强家找被告张志强签字,与被告孙秀英发生了争吵,二人互相撕扯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医疗,因此原告徐桂华受伤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孙秀英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张志强作为村的党支部书记,原告徐桂华申请低保,应该给予明确的答复,不应一走了之。原告徐桂华因家庭困难找被告张志强申请低保心急,在被告家等候张志强也是情有可原,到吃完饭时间仍然不离开被告张志强家,被告孙秀英应耐心说服,劝其回家,不应该与原告发生撕扯,导致原告受伤,因此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被告孙秀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志强是村党支部书记,因有事出去,原告徐桂华可以次日去村委会找张志强办理此事,不应该到吃晚饭时间仍然不离开被告家,影响到被告孙秀英的正常生活,对此事件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过错,依据《侵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对此次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徐桂华与被告孙秀英均有过错。对于被告张志强虽然未及时给原告办理低保,但证据证明未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为此原告徐桂华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徐桂华与被告孙秀英应按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着原告的主张和住院的天数,并参照《2014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付。庭审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未能够提出相应证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这部分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秀英赔偿原告徐桂华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四项合计8469.62元。(计算方法为:(医药费6497.23元+误工费72.89元/天×20天+护理费91.6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费40元/天×20天)x8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孙秀英承担25.00元。上诉人孙秀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徐桂华领两个小孩来到我家,不由分说地让我丈夫给签字吃低保,我丈夫看其申请表不符没有给签字,因有事要办,就外出办事。徐桂华在我家好言相劝她说啥也不走且出言不逊,就上前拽了一下她的衣角,还是不走,我只能报警。我与她没有厮打,也没有身体接触。徐桂华治疗的腰部外伤、腰椎间盘突出症,不是所谓的撕扯出来的,与我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桂华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张志强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被告张志强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在被上诉人徐桂华作为村民申请低保,是否符合条件,应该耐心细致的做好答复工作,不应一走了之。上诉人孙秀英在丈夫张志强未处理好村民请求的情况下,应耐心说服被上诉人徐桂华,劝其回家,不应该与徐桂华发生撕扯,导致徐桂华受伤,因此上诉人孙秀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徐桂华在原审被告张志强不在家的情况下,可以择日去村委会找张志强办理此事,不应该到吃晚饭时间仍然不离开上诉人孙秀英家,影响到上诉人孙秀英的正常生活,对此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对本起纠纷责任划分得当,应予确认。原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治疗费用证据的合理性并未提出异议,二审主张治疗费用不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孙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景国审判员  郭秀琴审判员  蒋鹏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道日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