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10月20日被江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皇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熊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拖拉机沿省道325线从江永县允山镇厂子铺停车点驶往允山街。11时许,途经周某煤球厂门口时,对向熊某甲驾驶三轮拖拉机停车下客,公路右侧停有一辆货车,被告人熊某驾车从两车中间盲目通行,导致刚从熊某甲拖拉机下车横路的被害人周某甲被撞倒、碾伤。后被害人周某甲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3日死亡,经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察现场后认定,被告人熊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系多脏功能衰竭导致死亡。案发当日,被告人熊某被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并赔偿安葬费3万元。该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熊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熊某无证驾驶无牌号盘式三轮拖拉机沿省道325线从江永县允山镇厂子铺停车点往允山街方向行驶。当日11时许,行经被害人周某甲父亲周某的煤球厂时,遇同村村民熊某甲驾驶三轮拖拉机在对向停车下客,公路右侧停留了一辆货车,熊某驾驶拖拉机从停留的两车中间盲目通行,导致发现从熊某甲的拖拉机车尾下车的被害人周某甲横路时,采取措施不及,将其撞倒并碾伤。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周某甲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3日死亡。经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熊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周某甲系多脏器功能衰竭导致死亡。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熊某被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知到案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熊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万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被害人抢救费、安葬费共4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证实肇事的无牌号三轮拖拉机的情况;伤情痕迹照片,证实被害人周某甲的伤情。2、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熊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害人周某甲系学龄前儿童的情况;报案及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害人父亲周某报案,被告人熊某接到交警电话后到江永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的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江永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永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证实被害人周某甲的伤情及抢救情况;收据、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熊某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3万元,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了被害人抢救费、安葬费共4万元的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熊某因无证驾驶被江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的情况。3、证人熊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9日上午,他搭乘厂子铺煤球厂老板的妻儿从允山赶集回厂子铺,到煤球厂老板的妻儿下车后支付车费,他准备驾车离开时,听见煤球厂老板妻子的喊声,回头看见一个小孩被熊某驾驶的三轮拖拉机左后轮碾压拖着走,当时熊某驾驶拖拉机是从厂子铺方向驶来的,煤球厂旁边还停放了一辆货车;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9日10时许,她与女儿、儿子赶集后,从允山街上搭乘熊某甲驾驶的三轮拖拉机回厂子铺煤球厂,下车准备过马路回家时,儿子周某甲往前走了一步,她没有拉住,结果儿子被厂子铺方向驶来的一辆三轮拖拉机撞到,拖拉机前轮从儿子身上碾压过去,当时煤球厂门口还停放着一辆货车,之后丈夫将儿子送往江永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熊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某甲系多脏器功能衰竭导致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位置、概貌等情况。6、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龙 颖 清审 判 员 何 恭 慎人民陪审员 周 武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欧阳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