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田玉杰与李宏国、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杰,李宏国,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726号原告田玉杰,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宏国(李红国,与李勇系父子关系),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勇,男,195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田玉杰与被告李宏国、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来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杰、被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玉杰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1月16日,由被告李勇担保,被告李宏国从我借款124,000.00元,在出具的欠据中约定2014年1月16日还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24,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宏国未答辩。被告李勇辩称,欠款属实,这张欠条属实是我们爷俩写的。2014年10月24日我已还给原告24,000.00元,尾欠100,000.00元,借款时讲的是月息0.02元,每月利息2,000.00元,12个月利息是24,000.00元。借款时间是2013年1月16日,还款时间是2014年1月16日。因当时没那么多钱结账,所以2014年10月24日我只付利息款24,000.00元。我付的利息款是124,000.00元当中的24,000.00元(100,000.00元的利息款)。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1月16日,由被告李勇担保,被告李宏国从原告借款124,000.00元,有二被告书写签名的借据一枚,在出具的借据中约定2014年1月16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2014年10月24日被告还利息24,000.00元(124,000.00元10个月利息款),欠本金至今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提交二被告的借据一枚、原告收款证据一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宏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李宏国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勇系债务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被告李勇主张已还款的24,000.00元系借据中124,000.00元中的24,000.00元(100,000.00元的利息),该主张被告无确凿的证据证明,故无法支持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宏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臣借款124,000.00元;二、被告李勇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9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包来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文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