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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赵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浙江省绍兴市人,无业,住绍兴市越城区。2002年1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2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初至6月中旬,被告人赵某伙同金红光(已判决)在绍兴市区水沟营薛家弄2号楼2单元102室,组织赌博人员赵田寿、楼仕奎、阿大、张祖耀、金某、阮某、王海华等多人以“麻将、双扣、梭哈”形式进行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50000余元。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傅某、阮某、何某、金某、宣某的证言,非同案共犯金红光、金小根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赵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的前科情况,由本院(2002)越刑初字第505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又未退赃,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卢雅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