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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娥与纳博热(上海)工业炉有限公司、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娥,纳博热(上海)工业炉有限公司,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053号原告陈娥。委托代理人邵兰兰,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纳博热(上海)工业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侠。委托代理人唐付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王德华。委托代理人张彦辰。原告陈娥与被告纳博热(上海)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博热公司)、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四达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兰兰,被告纳博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付强,被告四达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娥诉称,其于2006年6月起在纳博热公司工作,应纳博热公司的要求先后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及四达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再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派遣至纳博热公司工作。期间,原告与四达上海分公司自2008年3月至2014年2月共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四达上海分公司派遣原告的用工单位为纳博热公司,工作地点上海,岗位财务经理;原告的工资标准、支付方式由原告与用工单位协商确定,并在派遣协议附件中约定用工单位直接支付原告工资,并由用工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14年2月28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被告未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在纳博热公司工作期间曾应纳博热公司的要求,除本职工作外还承担纳博热公司的母公司德国纳博热工业炉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财务(兼出纳)、人事、公司各类合同的审核等工作,为此纳博热公司书面同意发放原告每月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元的补贴,以票据形式每月报销一次,但自2012年8月起纳博热公司擅自停发了原告的该部分补贴。纳博热公司规定公司奖金发放比率按销售额的1%-1.5%,实际发放金额根据当年度公司的总体销售情况以及个人的具体情况。纳博热公司向原告发放的2010年度至2012年度奖金均约为公司销售额的2.5‰,2012年度纳博热公司在原告工作表现良好的情况下,向原告发放的年终奖仅为54,000元(税前),远低于过去几年标准。原告为年终奖、拖欠工资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纳博热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拖欠的劳动报酬36,000元,四达上海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纳博热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度年终奖差额46,000元,四达上海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纳博热公司、四达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均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形,且原告离职时已经确认双方无财务未清事宜,也确认薪金及加班工资等已结清,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无依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其于2006年6月6日进入纳博热公司工作。2008年3月起,原告与四达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合同约定四达上海分公司派遣原告工作的用工单位为纳博热公司,由用工单位直接支付原告工资。合同附件二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税前不低于7,450元/月。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8日期满终止。合同终止前,原告任纳博热公司财务经理一职。2014年4月29日,原告为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2772号裁决,对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纳博热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原告2013年度年终奖48,705元(税后)。2014年2月28日,原告填写《离职通知书》并办理离职手续,该通知书显示“应办事项”共12项,其中“有无财务未清事宜(有无欠帐)”和“薪金及加班费等是否结清”两项的移交结果一栏均为“无”。该通知书下方注明“以上项目均已交接并确认没有异议”之内容,原告在该处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员工补贴说明》、请款单、现金支付凭证、往来邮件、2013年3月5日《税收通用缴款书》、2013年4月19日及7月12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13年11月8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2014年1月10日中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原告与纳博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侠的往来短信及《联系地址-在职员工》等材料,欲证明纳博热公司自2012年8月起未再支付其承诺的2,000元/月的补贴。原告另陈述,其于2012年8月就补贴事宜与王晓侠进行过沟通,但王晓侠表示等代表处注销后一并处理,故之后原告未再提及此事,直至离职时方才再次提起,王晓侠对此不置可否,也未明确具体处理方案。原告主张的拖欠劳动报酬即为该2,000元/月的补贴。就2013年年终奖一节,原告陈述,纳博热公司规定年终奖的发放比例为销售额的1%-1.5%,实际发放金额根据纳博热公司当年度公司的总体销售情况及个人的具体情况确定,2010年度至2012年度被告均按公司销售额的2.5‰发放原告年终奖。2013年度公司的销售额约4,000万元,在原告该年度工作没有过失的情况下,公司应类比之前的年终奖发放比例2.5‰发放原告该年度的年终奖100,000元,纳博热公司已发放54,000元,故据此主张差额46,000元。原告为此提供奖金发放制度、原告与纳博热公司销售助理齐秀萍之间的往来短信、2010年度至2012年度的员工奖金明细单。纳博热公司对奖金发放制度不予认可,认为公司从未出具过该文件;对往来短信不予认可,认为电子证据应当经过公证;对2012年的员工奖金明细单予以认可,2010年及2011年的员工奖金明细单因已超过2年,公司未做保留,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纳博热公司另陈述,不存在原告所述按2.5‰发放年终奖的情况,公司并无书面的年终奖发放制度,每年都是由总经理根据公司的运营情况及个人工作表现确定具体的年终奖发放金额,由员工签字确认后予以发放。纳博热公司为此提供2013年绩效奖励明细表,以证明原告2013年的年终奖为税前54,000元,税后48,705元,经原告签字确认后公司方才予以发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对该年度的年终奖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接受了这部分的年终奖,原告实际当时已向公司提出异议,且离职时再次提出异议。四达上海分公司同意纳博热公司的所有意见。原告另于庭审中陈述,《离职通知书》中“有无财务未清事宜(有无欠帐)”和“薪金及加班费等是否结清”两项的移交结果所填写的“无”并不是已经结清的意思,而是有无移交的意思。且备注一栏注明工资及补偿金尚未结清。原告认为“有无财务未清事宜”是指与原告工作内容相关的事宜,因其2月27日已就财务工作进行了交接,故该栏移交结果填写了“无”。结合原告提供的撕毁的《离职通知书》,可以看出双方对劳动报酬是存在争议的。劳动者放弃权利应该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不应模棱两可。纳博热公司对此则称,根据《离职通知书》上下文的意思可以看出移交结果中“无”就是已经结清,没有未结清内容的意思。该通知书所有的内容填写完毕后原告方才签字确认,并同时注明了“以上项目均已交接并确认没有异议”的内容。四达上海分公司同意纳博热公司的所有意见。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离职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与四达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派遣原告至纳博热公司工作,工资由纳博热公司直接支付。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附件二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税前不低于7,450元/月。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拖欠劳动报酬,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述,纳博热公司自2012年8月起停发了基于原告除本职工作之外承担纳博热公司的母公司德国纳博热工业炉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的相关工作而支付的2,000元/月的补贴,故主张该部分补贴。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法院不应支持。本案中,不论纳博热公司是否曾向原告支付过2,000元/月的补贴,根据原告自述,纳博热公司于2012年8月起即已停止发放该补贴,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就此提出过异议,且亦无证据证明此举违反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故原告该项请求,无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度年终奖差额,本院认为,年终奖是对于员工在特定期间内为公司工作的回报与奖励,是奖金的一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年终奖一般根据公司的经营效益并结合员工个人的工作表现等确定,具有不确定性。现劳动合同及附件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年终奖的支付标准,而纳博热公司实际已经支付原告2013年度年终奖54,000元(税前),原告认为其该年度年终奖按照公司销售额的2.5‰计算应为100,000元,并据此主张年终奖差额,无依据。此外,原告签字的《离职通知书》中明确无财务及薪金等事宜未清,且原告签字前对于年终奖发放金额及补贴发放情况均已明确知晓,但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反而注明“以上项目均已交接并确认没有异议”之内容后签字确认,因此,即使存在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年终奖差额及补贴,原告在《离职通知书》上签字之行为亦表明其已对自身的权利进行了处分,在此情况下再主张年终奖及补贴,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告要求纳博热公司支付其补贴及2013年度年终奖差额,并要求四达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陈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顾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