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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3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杜乐胜与邹城市城前镇东圈里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乐胜,邹城市城前镇东圈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768号原告:杜乐胜,农民。被告:邹城市城前镇东圈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杜乐喜,村主任。原告杜乐胜与被告邹城市城前镇东圈里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乐胜、被告邹城市城前镇东圈里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乐胜诉称,2009年8月被告邹城市城前镇东圈里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41227.6元,约定借款月息8厘,由村主任杜乐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被告公章,同时由村委委员杜某甲、朱某甲签字证明。事后,原告每年向村委会催要借款,被告以村内资金紧张为由,推脱还款时间,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227.6元,利息21438元,合计62665.6元。原告杜乐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09年8月2日被告邹城市城前镇东圈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借据一张及被告邹城市城前镇东圈里村村民委员会总账余额表一张,证明被告邹城市城前镇东圈里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41227.6元,约定月息8厘的事实。被告邹城市城前镇东圈里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的这笔账是上一届村委会欠的,上一届村委会与本届村委会至今没有办理账目交接手续。被告邹城市城前镇东圈里村村民委员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原告交付被告的由被告给秦某出具的借款条一张,证明被告已偿还给原告借款17900元。本院依法对秦某进行了调查,秦某证明,2008年左右,承包人承包的被告的砖厂砖坯被村民砸坏,需要赔偿,被告当时没钱,经城前镇领导协调,借用了原告的工程款60000元,被告陆续归还50000元,余款10000元一直未还,经向借款时任村书记的杜乐胜催要后,由杜乐胜个人归还,并将借条交给了杜乐胜。经质证,被告邹城市城前镇东圈里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条是当时原告带着计生主任张付霞、村保管员朱少华、朱兴华、前任村会计杜某乙到杜乐喜家中,由杜乐喜根据原告的要求书写的;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主张被告欠秦某60000元,被告已归还50000元,余款10000元由原告用自己的钱归还秦某后,秦某将借款条转给原告,为此,原告将该借款条交给被告,被告偿还原告的17900元是该条的借款及利息。如果被告有多还的借款,可从被告欠其本人的借款本息总额中扣除。经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从2004年起,原告担任被告邹城市城前镇东圈里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兼党支部书记,在其任职期间,陆续为村委会垫付了部分资金。2009年原告被停止村委会职务,经清账,被告共欠原告41227.6元,并记入村委会账目。2009年8月应原告要求,在多名村委会成员在场的情况下,由当时的村委委员、主持村主任工作的杜乐喜执笔,为原告书写了借据一条,借据载明:“东圈里村村集体于2009年8月2日借杜乐胜现金41227.6元,肆万壹仟贰佰贰拾柒元陆角正,月息每元8厘。期限一年。经手人、证明人杜乐喜、杜某甲、朱某甲、杜乐喜。东圈里村村民委员会,2009年8月2日。”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另查明,2008年被告欠秦某借款60000元,后陆续归还50000元,2010年原告自己先行替被告归还秦某欠款10000元,并将秦某的借条交给被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于2011年、2012年、2014年分三次共偿还原告179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杜乐胜与被告邹城市城前镇东圈里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邹城市城前镇东圈里村村民委员会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0.8%,没有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8日止,共计5年零5个月,利息为41227.6×0.8%×65=21438元(取整数),本息合计62665.6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诉前多支付给原告7900元,应在欠其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城市城前镇东圈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杜乐胜借款本息5476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元,保全费670元,由被告邹城市城前镇东圈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曦审 判 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王甲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