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民初字第6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成���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与孙继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孙继国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6876号原告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廖云,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平,女,汉族,1971年7月7日出生,住成都金牛区。委托代理人罗蓉,女,汉族,1964年1月3日出生,住成都成华区。被告孙继国,男,汉族,1969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廖氏公司)与被告孙继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氏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平、罗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继国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5日,孙继国在廖氏公司购买山河智能挖掘机一台,型号SWE90H,产品编号SWE90H00195,经廖氏公司员工吴傲华与孙继国对账确认,欠廖氏公司110000元,后孙继国向廖氏公司出具借款合同确认欠款之事实。经廖氏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继国支付购机欠款110000元。被告孙继国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5日,廖氏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孙继国签订《按揭付款工程车销售合同》,经双方协商,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山河智能挖掘机一台,型号为SWE90、机号S00195、发动机号为68069689、车架号S00195、价格420000元;乙方因资金等原因,需向成都市商业银行长顺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工程车消费信贷专项资金,甲方同意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126000元,剩余价款申请四川常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并与银行订立工程车消费借款合同,通过贷款的形式(工程车按揭),由乙方将所购工程车抵押给银行,银行将其余价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乙方连续两期不能正常付款,甲方有权协助银行、担保公司收回乙方所购工程车。交(提)货时间为银行将乙方贷款划入甲方指定账户后,甲方向乙方交货,交(提)货地点在成都天回镇,由乙方自提。该合同还约定了运输方式,验收标准、方法,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甲方公司协助银行、担保公司、保险费用承担其它约定等内容。该合同由廖氏公司、孙继国签字、盖印予以认可。2012年4月20日,廖氏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孙继国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因乙方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11���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即从2012年4月20日起到2012年12月20日止。约定还款日为每月20日,除2012年4月20日还款2万元外,其余每月各还款1万元,并备注:此期限至2012年12月20日付清,如在规定期限内未付款,上门催收2000元一次;此借款已包括以前的利息和今后的利息。该借款协议有廖氏公司职员吴傲华签字,廖氏公司加盖公章,孙继国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此后孙继国未按约向廖氏公司付款。本院认为,廖氏公司与孙继国签订的《按揭付款工程车销售合同》、《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案涉合同签订后廖氏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孙继国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继续向廖氏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廖氏公司要求孙继国支付欠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继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继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孙继国负担(此款已由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孙继国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溱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人民陪审员 刘齐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