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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会宇与被告陈付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宇,陈付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张会宇,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陈付顺,男,1972年1月1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柴同科,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飞,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会宇与被告陈付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被告陈付顺、华安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会宇诉称,2014年5月28日6时30分,在331省道西平盆尧镇罗阁村路口,陈付顺驾驶豫QR12**号普通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田汉杰驾驶的我所有的豫QD26**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杨桂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付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我支付了杨桂香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施救费、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853.68元。但是被告未支付我赔偿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请求被告支付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修理费等共计36853.68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陈付顺辩称,没啥意见,依法处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当支持。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6时30分,在331省道西平盆尧镇罗阁村路口,陈付顺驾驶豫QR12**号普通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田汉杰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QD26**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杨桂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付顺驾车违反《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汉杰、杨桂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核算,杨桂香的损失为:医疗费8063.68元,误工费(2054元/月+1981元/月+2127元/月)÷90天(3个月)×29天(杨桂香住院29天)=1986元,护理费22398.03元/年÷365天×29天(杨桂香住院29天)=1780元,营养费20元/天×29天=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以上共计13279.68元。2014年7月28日经原告方申请,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豫QD26**东风轻型厢式货车的损失为20180元。施救费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6459.68元(13279.68元+20180元+3000元)全部由原告张会宇垫付。另查明,原告张会宇是豫QD2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田汉杰是驾驶员。豫QR12**号普通低速货车登记车主是王红卫,实际车主是被告陈付顺。豫QR12**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施救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报告一份、修理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付顺驾驶豫QR12**号普通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田汉杰驾驶的豫QD26**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杨桂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付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经核算,杨桂香的损失为:医疗费8063.68元,误工费(2054元/月+1981元/月+2127元/月)÷90天(3个月)×29天(杨桂香住院29天)=1986元,护理费22398.03元/年÷365天×29天(杨桂香住院29天)=1780元,营养费20元/天×29天=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以上共计13279.68元;车辆损失为20180元;施救费3000元;上述三费用共计36459.68元。因豫QR12**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赔偿款36459.68元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应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会宇各项损失共计36459.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的受理费721元,由被告陈付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清友审判员  于 驰审判员  田付耀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泳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