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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冯锡远与黄全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锡远,黄全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民初字第18号原告:冯锡远,男,1983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广宁县。被告:黄全兴,男,1976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广宁县。原告冯锡远诉被告黄全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永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冯锡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全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锡远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12月3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25000元,合计45000元,并立下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全兴没有作辩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黄全兴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同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分别立下借条,口头约定在2014年12月底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还款给原告。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立下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而被告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辩阐述其意见,也未依照第二条的规定进行举证反驳原告的主张,并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视为被告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全兴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45000元给原告冯锡远。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3元,由被告黄全兴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永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林逢玉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