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徐正富诉肖纪才等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688号原告徐正富,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闵正宗(徐正富之夫)生于1959年10月,云南省盐津县人。被告肖纪才,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法定代理人肖伦才(肖纪才之父)生于1971年9月29日,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梁义丰,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政鹏,云南省盐津县人,个体工商户,家住盐津县兴隆乡蒿芝村马家沟村民小组**号。曾住盐津县盐井镇双虹路一善桥段,现下落不明。原告徐正富诉被告肖纪才、肖飞、张政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富的委托代理人闵正宗,被告肖纪才的法定代理人肖伦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义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纪才、肖飞、张政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正富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肖纪才、肖飞在原告住宅相对鹏鑫装饰部门市处从事搬弄氧气瓶时,因操作不当,致氧气瓶铁帽冲出,将原告头部击伤。当日,原告因伤情较重,由被告张政鹏将原告转送至四川省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住院治疗83日后,因被告拒不再行支付医疗费,加之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故出院在家疗养至今。2014年4月14日,原告所受损害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三级;择期行大面积颅骨缺失人工骨修补术,需后续治疗费50000.00元;其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肖纪才与被告张政鹏属合伙关系,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合计650585.38元(其中,1、医疗费151.80元;2、误工费6066.76元;3、护理费214434.00元;4、交通费10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356.82元;6、残疾赔偿金371776.00元;7、后续治疗费50000.00元;8、鉴定费1800.00元)。被告肖纪才的法定代理人肖伦才辩称:其子肖纪才与肖飞在搬弄氧气瓶时,瓶内储存乙炔将铁质氧气瓶帽冲出,致伤原告及已共同垫付治疗费88000.00元属实。但其与被告张政鹏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仅是基于与张政鹏属本社邻居,才将儿子肖纪才交给张政鹏随师学艺从事铝铪金安装,损害是肖纪才与他人共同在被告张政鹏处随师学艺期间的共同行为所致。故肖纪才、肖飞与被告张政鹏之间实属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对造成原告徐正富的损害后果责任,依法应由雇主张政鹏负担。同时,损害发生时肖纪才已年满16周岁,完全能以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确实存在过失,只能由其个人承担应负部分责任,本人作为肖纪才之父,已不再属本案适格监护人参加诉讼。其次,原告起诉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后期护理费无法律依据,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处理。请求判决原告或被告张政鹏返还曾垫资治疗原告徐正富61000.00元医疗费。被告张政鹏未提交答辨文书。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政鹏与肖伦才属本社邻里关系。2013年3月,被告张政鹏在位于盐津县盐井镇双虹路(地名一善桥)与原告徐正富住宅相对处租赁门面房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零售。同年5月14日注册资金5万元取得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名称盐津政鹏铝合金门窗加工零售店,注册号为530623600078095,经营者为张政鹏,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从业人数为2人)。被告肖纪才与同社邻居肖飞(15岁)亦先后随同在张政鹏经营加工零售店以包吃住,不计报酬的方式从事学徒工作。2014年1月12日,肖纪才与肖飞共同在该加工零售店内松动乙炔气瓶帽时,因操作不当,致瓶内高压冲脱瓶帽将正在相对住宅内从事香烟销售的原告徐正富头部击伤。当日,被告肖纪才与张政鹏陪同将原告送至四川省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由原告之夫闵正宗专事护理。同年3月5日,原告徐正富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53天,其医疗费98976.84元及住院期间生活费均已由张政鹏及肖纪才之父肖伦才共同支付,原告徐正富出院后至今仍卧床休养,仍由其夫护理。2014年4月14日,原告之夫闵正宗包车将原告送至昭通市,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中心鉴定为:1、徐正富之损伤综合评定为叁级伤残;其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同时,根据伤者目前体征及症状,仍需行:⑴营养脑细胞、神经、肌肉、血管的药物治疗;⑵、定期摄颅脑CT片复查;⑶、促进骨折愈合的治疗;⑷择期行大面积颅骨缺失人工骨修补术,额骨碎片凸入脑内,必要时行骨片取出术;⑸、左下肢偏瘫的康复治疗;⑹、精神异常、不全失语的康复治疗,需后续治疗费评估为500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1800.00元,车旅费1000.00元,合计28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政鹏在损害发生后,已将其铝合金门窗加工店内所余留铝合金材料、设备运至其家中存放,即与其父母家人共同离开盐津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被告肖纪才及肖飞在盐津县公安局盐井派出所的陈述,证人安某某(出租人)证言,肖伦才家庭户口原告徐正富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包车费收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政鹏个人取得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从事个体铝合金门窗加工零售店经营,其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被告肖纪才与肖飞均属未成年人,共同在其加工零售店内从事学徒工作,其表现形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条件,依法确认被告张政鹏与被告肖纪才、肖飞之间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故被告张政鹏对肖纪才、肖飞在其经营(含生产加工)店内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及指导义务,但被告张政鹏疏于监管及现场指导,致缺乏安全意识和毫无操作技能的肖纪才、肖飞共同在搬弄高压危险物品时,因操作不当,导致相邻原告人身受到严重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此,被告张政鹏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原告徐正富因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后的诊治结果、鉴定结论及至今卧床生活不能自理的实际,其各项损失赔偿标准,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徐正富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98976.84元(已由张政鹏及肖纪才之父肖伦才共同支付)、残疾赔偿金371776.00元(23236.00/年×20年×80%)、护理费5300.00(53天×100/天)、误工费5300.00(53天×100元/天)、鉴定费1800.00元,车旅费1000.00元、后续护理费212184.00元(15156.00/年×20年×70%)、后续治疗费50000.00元,合计746336.84元。原告徐正富主张赔偿的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在诉讼中认为被告张政鹏与被告肖纪才之父肖伦才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政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举证质证,依法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负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肖纪才的法定代理人肖伦才在诉讼中以曾垫资61000.00元治疗费,应由原告徐正富或被告张政鹏返还以及后续治疗费、后期护理费无法律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且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政鹏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徐正富各项损失费用合计64736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正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2.00元,由被告张政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桂益人民陪审员 徐天华人民陪审员 杨英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熊世琴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生命健康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二十三条【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