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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小平与赵荣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平,赵荣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张小平。委托代理人王朱文,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荣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绣湖西路269号。负责人应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清清、沈卉,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平诉被告赵荣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朱文,被告赵荣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平诉称,2013年5月20日10时5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的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九联工业区到西陈二区途中地段与原告驾驶的贵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田红刚及二轮摩托车上乘客张小平受伤、两车车损。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红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1545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4日=420元、营养费96元/日*45日=4320元、残疾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32%=242246.4元、误工费150元/日*160日=24000元、护理费150元/日*45日=6750元、交通费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人民币311580.37元(其中已包括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1358.97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以及花去的医疗费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以及鉴定费用。4、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5、营业执照一份、居住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事实。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有异议,不应由其承担。对其他证据同意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有异议,护理、营养、误工期限过长。鉴定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原告的单位成立于2013年3月份,在工商局进行了登记,2012年就出具了劳动合同,不真实。工资证明公章有异议,不符合一张严谨证明的格式。原告应提供相应的临时居住证。工资表不符合相应的规定,是为了应诉而准备的。工资单仅有原告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从工资的金额来看,很多笔都超过了3500元,应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被告赵荣军辩称,非医保用药其不承担。本次事故有二名伤者,交强险应予分割,误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进行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辨称,“两证”合法有效是理赔的前提,本次事故有二名伤者,交强险应予分割,医疗费中2033.97元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8日,误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进行赔偿,护理费住院按每天150元,出院后的护理应按每天50元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鉴定费、评估费我方不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0时5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的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九联工业区到西陈二区途中地段与田红刚驾驶的贵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田红刚及二轮摩托车上乘客张小平受伤、两车车损。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红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545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4日=420元、营养费48元/日*45日=2160元、残疾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32%=242246.4元、误工费104元/日*160日=16640元、护理费150元/日*14日+60元/日*(45-14)日=3960元、交通费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人民币295270.37元(其中已包括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1358.9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遭受第一被告的侵害而受伤,侵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确定第一被告与原告按7:3的比例承担本案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尽合理,本院可作适当调整。第二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因交强险已在本院的(2015)金义民初字第140号民事案件中全额赔付,本案仅有商业险部分可作理赔,计:295270.37元*70%=206689.26元。被告辨称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张小平的损失人民币206689.26元。二、原告张小平返还被告赵荣军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1358.97元。三、驳回原告张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支付原告张小平(开户名:张小平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义乌市金苑支行账号:62×××73)人民币196309.29元(含退回的受理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支付被告赵荣军(开户名:赵荣军开户行:交通银行义乌支行账号:62×××44)人民币10558.97元(已扣除受理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元,由被告赵荣军负担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95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雪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