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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葛某甲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葛某甲。委托代理人吴芸、陈玲,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原告葛某甲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芸,被告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葛某乙。2005年起,原告在外地工作,与被告沟通减少,感情淡薄。2006年被告自己租房在外居住,也不与原告联系,婚生子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2010年,被告回到家中居住,但经常夜不归宿,也不照顾儿子,双方感情渐趋破裂。2013年下半年,被告又独自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4月2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后,双方无任何来往,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葛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史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婚生子须随被告一起生活,无须原告支付抚养费;另,要求依法分割位于溧阳市新昌镇陶家村委官路潘笪村30-1号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葛某乙。2014年4月2日,原告首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1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称因异地分居等原因,双方感情渐趋淡薄,再加上被告对家庭无责任心,也不照顾婚生子,原告无法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葛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应诉后称,其同意离婚,但婚生子须随被告一起生活,无须原告支付抚养费;另,要求依法分割位于溧阳市新昌镇陶家村委官路潘笪村30-1号的房屋及村上土地征收所分得的补偿款,并称涉案房屋已被拆迁,五套安置房位于城西佳苑,要求分得其中不低于100平方米的一套房屋。审理中,原告提出溧阳市新昌镇陶家村委官路潘笪村30-1号的房屋系其父亲葛某丙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则表示原告父亲所有的房屋系溧阳市新昌镇陶家村委官路潘笪村30号,而不是30-1号,且当初签订拆迁协议时,原告父亲签订一份,原告自己签订一份,都是分开的。另,双方一致认可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婚生子由原告及其父母照料。另查明,2010年6月8日,原告以被拆迁人名义与溧阳市恒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对溧阳市新昌镇陶家村委官路潘笪村30-1号的房屋进行拆迁,可享受安置人口为3+1人(其中独生子女计增一人),安置房地址为:西互通地块1幢1单元1203室(114.4㎡)、2幢2单元801室(114.4㎡)、14幢2单元202室(85.4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014)溧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结婚多年来,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子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照料生活起居,与原告及其父母之间已经建立了更为深厚的情感联系,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仍随原告一起生活较为合适。被告依法应当支付一定的子女抚养费,对此,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收入情况,结合本地区城镇居民的一般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每月500元。另,被告依法享有探视婚生子的权利,原告应予以配合。对于被告要求在本案中分割的溧阳市新昌镇陶家村委官路潘笪村30-1号的房屋及村里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因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不宜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以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葛某甲与被告史某离婚。二、婚生子葛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史某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葛某乙抚养费5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史某依法享有探视婚生子葛某乙的权利,原告葛某甲应予以配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采取银行汇款方式预交(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龚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颜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