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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郑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职业。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号的灰色现代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晴川桥,由汉口向汉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汉阳区晴川桥下桥处时,被值勤交通民警拦停检查,发现被告人郑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随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2.1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结果为92.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刑事侦查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乙醇检验报告书、证人黄某的证言、视频资料、身份材料、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郑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孙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