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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福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洮南市福顺镇粉房村村民委员会与张福才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洮南市福顺镇粉房村村民委员会,张福才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福民初字第69号原告洮南市福顺镇粉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光,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福才,男,汉族,农民,年龄不详,现住洮南市。原告洮南市福顺镇粉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粉房村委会)诉被告张福才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洮南市福顺镇粉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被告张福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粉房村委会诉称,被告于2014年耕种本村册外地2.45垧,按照村民代表会议要求,每垧土地承包费3000.00元,本案被告应缴土地承包费7350.00元。经村委会催缴,被告未缴纳。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缴纳土地承包费735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福才辩称,同意给,但是现在我没有钱。通过以上庭审原、被告诉辩陈述,因被告张福才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发包,承包方应依法缴纳土地承包费。被告张福才应依法缴纳土地承包费,拒不缴纳侵害了原告集体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原告洮南市福顺镇粉房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人民币7350.00元。如果被告张福才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张福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日起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一方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