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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5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覃杨耀与北京新泰和湘粤楼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杨耀,北京新泰和湘粤楼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5370号原告覃杨耀,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铭,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新泰和湘粤楼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北京建工大厦A座2-4层。法定代表人龚福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竹,女,1989年7月28日出生。原告覃杨耀与被告北京新泰和湘粤楼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和餐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杨耀的委托代理人王铭,被告新泰和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阳、赵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杨耀诉称,2008年8月4日,覃杨耀与新泰和餐饮公司建立用工关系,在新泰和餐饮公司处担任出品部厨师职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覃杨耀一直勤勉尽责,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但新泰和餐饮公司一直拖欠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变相收取押金,未为覃杨耀交纳各项社会保险。为了让覃杨耀主动辞职,新泰和餐饮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先是强制覃杨耀休假,停止发放工资,后向覃杨耀作出降薪的书面通知。2012年至今,新泰和餐饮公司未与覃杨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5日,覃杨耀以新泰和餐饮公司不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及加班费,强制降薪为由,向新泰和餐饮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新泰和餐饮公司三日内结清覃杨耀的工资及补偿,但新泰和餐饮公司至今未给覃杨耀结算。覃杨耀认为新泰和餐饮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为了维护覃杨耀的合法权益,覃杨耀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2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覃杨耀不服。为此,覃杨耀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新泰和餐饮公司支付覃杨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100元及25%补偿金8525元(劳动期限自2008年8月4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2、判令新泰和餐饮公司支付覃杨耀自2008年8月4日至2011年7月1日未为覃杨耀缴纳社会保险补偿6224元。3、判令新泰和餐饮公司支付覃杨耀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未与覃杨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4400元。4、判令新泰和餐饮公司支付拖欠覃杨耀2008年8月4日至2014年1月15日的加班费30万元及25%经济补偿金75000元。5、判令新泰和餐饮公司支付覃杨耀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工资10475.86元及25%经济补偿金2618.97元。6、判令新泰和餐饮公司补发2013年3月工资62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50元。7、案件受理费由新泰和餐饮公司承担。被告新泰和餐饮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覃杨耀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部分,覃杨耀系个人原因于2014年1月15日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覃杨耀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5%的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新泰和餐饮公司为覃杨耀交纳了2010年1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的养老保险、2008年9月至2010年1月的工伤保险。对于新泰和餐饮公司已经缴纳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社会保险缴纳是双方的法定义务,覃杨耀系外地户籍,覃杨耀本人拒绝缴纳社保,并非新泰和餐饮公司的责任和过错。根据市社保中心《关于农民工养老保险参保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相关规定,在2010年前北京的外地农民工社保选择性缴纳二险,新泰和餐饮公司在此之前选择性缴纳并不违法。2010年1月开始强制缴纳四险,2012年1月1日起开始缴纳生育保险。第三,新泰和餐饮公司与覃杨耀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书,覃杨耀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乏依据。第四,覃杨耀不存在休息日及平日加班的情况,2012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新泰和餐饮公司均已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覃杨耀未依法举证,应对其该项主张予以驳回。2013年始,新泰和餐饮公司经营惨淡,没有安排覃杨耀法定节假日加班。第五,覃杨耀辞职前的工资均已付清。2014年1月26日支付了覃杨耀2013年12月的工资,2014年2月27日支付了覃杨耀至最后出勤日2014年1月15日的工资。第六,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在事假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工资。覃杨耀请事假期间,覃杨耀要求新泰和餐饮公司补发事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覃杨耀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泰和顺大众餐饮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由原名称北京泰和顺大众餐饮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新泰和湘粤楼餐饮有限公司。2008年8月4日,覃杨耀入职新泰和餐饮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当日,覃杨耀与新泰和餐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4日,覃杨耀从事出品部门厨师职务,每周工作40小时,工作需要加班加点的,按照国家规定补休,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工资标准4600元,新泰和餐饮公司为覃杨耀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6年8月4日。2014年1月15日,覃杨耀以新泰和餐饮公司不支付加班费、降低劳动报酬、不足额支付工资等为由,与新泰和餐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月23日,覃杨耀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未能提供与被申请单位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作出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2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审理中,就覃杨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关于劳动合同书:覃杨耀称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合同在新泰和餐饮公司保存,其持有的《劳动合同书》是从劳动监察部门取得的,覃杨耀对《劳动合同书》内容及签字均表示认可。对2011年续订劳动合同中乙方(签名)部分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放弃笔迹鉴定,并表示愿意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5%的补偿金:覃杨耀以新泰和餐饮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单方降低劳动成本、强迫休假不支付工资等理由向新泰和餐饮公司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提供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及邮寄单,证明其辞职是因新泰和餐饮公司的原因,并非覃杨耀个人原因及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给新泰和餐饮公司的事实;提供录音光盘,证明新泰和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福爱已收到覃杨耀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新泰和餐饮公司认为是覃杨耀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及邮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没有收到该邮件,邮寄地址与实际地址不一致;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龚福爱没有认可收到覃杨耀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关于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补偿金:新泰和餐饮公司称在劳动合同中,覃杨耀本人注明不办理社会保险,且覃杨耀本人是农业户口,并提供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新泰和餐饮公司为覃杨耀交纳了2010年1月的养老保险及2007年10月至2010年1月的工伤保险,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在湖南省岳阳市经济开发区社保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覃杨耀认可其是农业户口,对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核实,覃杨耀户籍于2012年由农业户籍变更为居民户籍。关于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覃杨耀主张工作日加班、休息日加班、节假日加班包括未休年休假加班费,提供工资明细(截止至2013年12月),证明工资发放情况;提供员工手册,证明手册中规定了工作时间为每周六天,每天工作9小时,覃杨耀有加班的事实,其工资结构按照固定的加班费发放。新泰和餐饮公司对覃杨耀提供的工资明细认为其没有提供2014年1月、2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新泰和餐饮公司考虑到餐饮行业的特点,不论员工是否存在加班,新泰和餐饮公司均按照员工工资的20%发放加班费。同时新泰和餐饮公司提供证据1、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宣武支行汇款记录,证明新泰和餐饮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覃杨耀2013年12月份的工资5081元,2014年2月27日支付覃杨耀2014年1月1日至15日的工资1812元;2、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工资台账,证明新泰和餐饮公司以银行划拨方式全额支付了覃杨耀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工资没有现金发放形式;3、2012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发放表,证明加班工资全额支付,2013年始,新泰和餐饮公司经营惨淡,没有安排职工法定节假日加班;4、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考勤,证明覃杨耀本人签字确认的考勤中注明每天工作不超过7小时,覃杨耀最后出勤日为2014年1月15日;5、出品部排班表,证明各班次上下班时间,每班不超过7小时。6、请假单数张,证明覃杨耀享受了2012年度、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覃杨耀主张未休带薪年休假应承担举证责任。经本院核实,新泰和餐饮公司提供的请假单中未记载覃杨耀休年假的事实。覃杨耀对新泰和餐饮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称该款并非全额支付,是按降薪后的工资发放。新泰和餐饮公司为了避税,每月还有部分工资是现金发放;对证据2中与覃杨耀提供的工资明细一致的数额认可,不一致的以工资明细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发放标准;对证据4认为是新泰和餐饮公司为了应付检查要求员工填写的,员工实行打卡考勤;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请假单的假期类别均是例休,并非年假,没有部门经理签字。覃杨耀称其工资还有部分以现金形式发放,未提供证据。覃杨耀提供的工资明细与新泰和餐饮公司提供的工资台账的工资数额一致。关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15日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覃杨耀主张此期间新泰和餐饮公司未全额支付工资,提供降低工资通知,证明新泰和餐饮公司降低了覃杨耀的工资,2013年12月工资按8折支付,2014年工资按6折支付。新泰和餐饮公司称不存在工资折扣情况,新泰和餐饮公司按照覃杨耀实际出勤天数发放的工资,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考勤中有所体现。关于2013年3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覃杨耀主张新泰和餐饮公司未发放此月工资,要求给付。对此,新泰和餐饮公司提供请假单数张,证明覃杨耀在2013年3月休无薪假一个月,新泰和餐饮公司不支付工资,其他时间有请假的事实。覃杨耀对请假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2013年3月休假的事实,称新泰和餐饮公司强制员工休假,覃杨耀与其他员工的休假时间截点一致,均是强制休假。覃杨耀离职前(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12个月平均工资为5008.75元(含2013年3月应发放的基本生活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暂住证、暂住信息、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单、录音光盘、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工资明细、员工手册、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宣武支行汇款记录、工资台账、2012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发放表、考勤、出品部排班表、通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覃杨耀主张新泰和餐饮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因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对农民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进行赔偿。依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和《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新泰和餐饮公司未按规定时间参加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致使覃杨耀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待遇,新泰和餐饮公司应按上述规定中的计算标准予以补偿。对新泰和餐饮公司已付的部分养老保险金部分,本院予以扣除。关于覃杨耀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覃杨耀认可其与新泰和餐饮公司于2008年8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于2011年8月4日到期后,覃杨耀继续在新泰和餐饮公司工作并提供劳动,新泰和餐饮公司与覃杨耀续订了劳动合同,覃杨耀不认可续订部分乙方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放弃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覃杨耀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覃杨耀主张的平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及节假日加班费(包括带薪年休假)及25%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覃杨耀就其加班主张提供员工手册,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覃杨耀确实存在加班的事实,且新泰和餐饮公司根据餐饮行业特点,支付了覃杨耀加时工资,对覃杨耀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覃杨耀要求新泰和餐饮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报酬,新泰和餐饮公司对覃杨耀离职后两年内带薪年休假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新泰和餐饮公司提供的请假单不足以证明覃杨耀已经享受2012年度、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覃杨耀可享受带薪年休假,覃杨耀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年休假为五天。对覃杨耀要求新泰和餐饮公司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院予以支持。覃杨耀主张的2006年度至2011年度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诉求,其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覃杨耀的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14年1月15日,覃杨耀个人提出与新泰和餐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覃杨耀要求新泰和餐饮公司支付2014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覃杨耀主张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覃杨耀称新泰和餐饮公司按折扣后的数额支付工资,新泰和餐饮公司称按照覃杨耀实际出勤天数发放的工资,根据新泰和餐饮公司提供的覃杨耀2013年12月、2014年1月考勤记录表,本院核实覃杨耀于2013年12月休假3天即1日、2日、3日,于2014年1月休假3天即1日、10日和13日,按照覃杨耀实际出勤天数,新泰和餐饮公司支付覃杨耀2013年12月工资不低于其该年度的平均工资。对覃杨耀要求新泰和餐饮公司给付2013年度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新泰和餐饮公司未足额支付覃杨耀2014年1月工资,应按覃杨耀2013年度的平均工资补足差额。覃杨耀主张的上述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关于覃杨耀主张的25%经济补偿金,因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覃杨耀依据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文关于25%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不再适用,覃杨耀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覃杨耀主张补发2013年3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新泰和餐饮公司提交了覃杨耀2013年3月休无薪假一个月的请假单。覃杨耀认为是新泰和餐饮公司强制休假,不予认可。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覃杨耀于2013年3月休无薪长假一个月系按新泰和餐饮公司要求休假,新泰和餐饮公司主张覃杨耀休无薪长假,于法无据,新泰和餐饮公司应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覃杨耀支付基本生活费,对覃杨耀超出该部分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覃杨耀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5%的补偿金。覃杨耀以新泰和餐饮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单方降低劳动报酬、强迫休假不支付工资等为由向新泰和餐饮公司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邮寄单,证明其辞职是新泰和餐饮公司的原因,并非劳动者个人原因。新泰和餐饮公司认为是劳动者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及邮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覃杨耀所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覃杨耀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新泰和湘粤楼餐饮有限公司给付覃杨耀二О一二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二千三百一十元;二О一三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二千零一十五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新泰和湘粤楼餐饮有限公司给付覃杨耀二О一四年一月工资差额六百零六元二分。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新泰和湘粤楼餐饮有限公司给付覃杨耀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失业保险补偿金共计五千八百三十八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新泰和湘粤楼餐饮有限公司给付覃杨耀二О一三年三月基本生活费八百八十二元。五、驳回覃杨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新泰和湘粤楼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覃杨耀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新泰和湘粤楼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敏审 判 员 徐   艳   茹人民陪审员 李   丹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澜涛书记员郑新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