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麻法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周碧宏与徐荫真、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碧宏,徐荫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麻法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周碧宏,女,住广东。委托代理人陈文才,男,住湛江市。被告徐荫真,男,住广东湛江市。委托代理人梁国栋,广东泽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黄志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小军,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周碧宏诉被告徐荫真、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碧宏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才,被告徐荫真的委托代理人梁国栋,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碧宏诉称,2013年1月30日10时30分,原告乘坐丈夫陈家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太平镇六礼村往太平镇太平圩方向行驶至该村村道时,被被告徐荫真驾驶的粤G907**号小客车从对面开来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144天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湛江市交警支队麻章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荫真负主要责任,陈家平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观察治疗7天;2014年2月6日,被告徐荫真要求原告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骨科住院治疗,同年2月8日,原告因腹部疼痛加剧,遂转到该院普外科进一步诊治,在该院治疗期间,被告徐荫真没有支付医疗费用,原告因家庭困难无法承担医疗费用致拖欠医院的医疗费用,造成伤情不能得到及时治疗,现拖欠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费64.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医疗费18263.56元,共18328.46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属重伤二级范畴;同年6月12日,该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粤G907**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多次通知调解,被告均拒绝,现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伤残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863.99元;2、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资格和户别;2、工作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工作、收入;3、病历、门诊手册、病案、入院记录、医嘱单、出院小结、出院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治疗;4、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伤情、伤残;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分担;6、病人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复印件,证实医疗费用的产生;7、发票复印件,证实鉴定费用的产生;8、保险单复印件,证实粤G907**号小客车的投保。被告徐荫真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我方已垫付原告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所有医疗费用,医疗票据在我方是原告的另一案中,原告放弃其丈夫的责任,我方只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先行赔偿,我方应赔偿多少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徐荫真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明知陈家平没有驾驶资格,并且驾驶没有经过年审的摩托车,原告对于可能造成的后果是可以预见的,原告对损害结果应当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损害的20%的责任。我司为事故粤G907**号小客车承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交强险按照分项限额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保险公司只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而且交强险不负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以上保险限额是扣除原告所承担的20%过错责任后分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住院天数14天计赔,医疗费应当根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结合正式医疗票据;护理费没有任何医嘱,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4天,以每天50元计算;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所提供误工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营养费应当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的交通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对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我司不认可原告伤残等级,法院不应支持;原告没有依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并收入来源于城镇,法院不应支持;鉴定费要求两被告承担伤情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依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广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7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合理治疗时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0时30分,被告徐荫真驾驶粤G907**号小客车从麻章区太平镇市场开往太平镇六礼村方向,车辆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而来由陈家平驾驶搭载原告周碧宏的粤G8K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陈家平、周碧宏受伤的交通事故。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作出湛麻公交认字(2014)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荫真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陈家平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碧宏不负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到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卫生院包扎,产生医疗费23.5元后,送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治疗至2014年2月6日,共7天;同年2月6日,原告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3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8263.56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清淡饮食;3、保持良好心情;4、门诊随访;5、加强营养,1月后回院复查。住院期间,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委托,2014年2月26日,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碧宏的损伤伤情鉴定,鉴定意见:1、遵医嘱治疗,三个月后回本所测残;2、被鉴定人周碧宏因车祸致伤,目前伤情属重伤二级范畴。伤情鉴定费830元。同年6月12日,该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碧宏因车祸致伤,目前伤残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伤残等级鉴定费用1830元。2014年9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伤残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863.99元;2、依法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周碧宏住院期间,被告徐荫真支付医疗费4115.3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事故粤G907**号小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徐荫真,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诉讼过程中,被告徐荫真申请追加陈家平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驳回被告徐荫真追加陈家平为本案被告的申请。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和对原告的住院时间合理性鉴定,本院依法准许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并依法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住院时间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6日,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7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周碧宏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左膝损伤后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周碧宏左膝部损伤后的合理治疗时间为90日。产生司法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原告周碧宏是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家属一人护理,原告周碧宏与陈家平是夫妻,原告周碧宏放弃对陈家平主张权利。另一伤者陈家平不参与交强险的分配份额。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荫真驾车不遵守右侧通行,是引发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陈家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是引发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二轮摩托车的乘客即原告周碧宏在该事故起因中无过错行为。因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荫真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周碧宏不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依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7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认定原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没有实际住院治疗,属于“空挂病床”,这期间产生的费用为原告扩大损失造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这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均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各项请求的赔偿天数应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即90天。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按城镇标准计赔还是按农村标准计赔的问题。经核实,原告虽然提供工作证明、工资表和营业执照,主张在城市居住和收入来源城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赔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但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会计从业资格证和居住在城市的证明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请求以城镇居民计赔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依法合理,应否支持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合法的医疗收费票据和被告徐荫真垫付的医疗费,本次事故原告产生医疗费22443.76元(23.5元+41.4元+2422.2元+15841.36元+4115.3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和护理人员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依据,但根据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原告请求住院期间以1人护理依法合理,原告的合理治疗为90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每天80元,故原告可获赔护理费为7200元(90天×80元/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合理治疗为90天,故原告可获赔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0元(90天×100元/天)。4、误工费,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参照《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农、林、牧、渔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可获赔误工费为6073.64元(24632元/年÷365天x90天)。5、营养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的依据,以每人30元/天计赔,原告的合理治疗为90天,故原告可获赔营养费2700元(30元/天x90天)。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合法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处理事故和进行司法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依法合理,依法酌定原告可获赔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可获赔残疾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8、精神损失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X(十)级伤残,确实造成生活不便,精神上确实遭受一定打击,原告在事故无过错责任,被告徐荫真负事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的丈夫陈家平负事故次要的过错责任,由于原告放弃对其丈夫的主张,故原告请求5000元的精神损失费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失费3500元。9、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伤情、伤残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依法属事故赔偿范围,且原告提供了合法的票据,故原告可获赔鉴定费2660元。以上,原告可获赔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77416元(医疗费22443.76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误工费6073.64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元+精神损失费3500元+鉴定费2660元),原告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各个被告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陈家平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荫真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粤G907**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周碧宏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23338.6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073.64元、精神损失费3500元,合计40612.24元,未超出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40612.24元给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2244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34143.76元,已超出限额10000元范围,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赔偿余额24143.76元(34143.76元-10000元)和鉴定费2660元,合计26803.76元,陈家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负担8041.13元(26803.76元x30%),由于原告周碧宏与陈家平是夫妻,原告周碧宏放弃对陈家平主张权利,故陈家平不对原告周碧宏赔偿;被告徐荫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负担18762.63元(26803.76元x70%)。由于事故粤G907**号小客车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虽然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主承担保险给付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荫真已赔偿5115.3元,依法应予以抵减,故由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内支付13647.33元(18762.63元-5115.3元)给原告。被告徐荫真已赔偿的5115.3元,由被告徐荫真依保险合同向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另行索赔。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并非本案交通事故侵权人,原告请求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无据,依法应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50612.24元给原告周碧宏。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3647.33元给原告周碧宏。三、驳回原告周碧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7元,由原告负担1336元,被告徐荫真负担1441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伟强审 判 员 林俊圣人民陪审员 谭仁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许国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同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