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树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介休营销服务部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介休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14号原告张树全,男。委托代理人宋月平,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介休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介休营销部)。负责人罗书恒,职务经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负责人杨文燕,职务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法律顾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冯万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二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原告张树全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介休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安邦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全委托代理人宋月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介休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二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全诉称,原告受雇于刘恩忠驾驶晋XXX**、晋XX**挂重型半挂车跑运输。2012年6月6日9时10分许,原告驾车由南向北行至榆林境内210线363公里370米处时,遇陕XXX**、陕XX**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违法超车时相撞,致原告脑挫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尺骨、左股骨、左髋骨、左胫腓骨骨折等多处损伤,经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交警部门认定两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所驾晋XXX**、晋XX**重型半挂车在第一、第二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险。对方车辆陕XXX**、陕XX**重型半挂车于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2013年3月20日,经原告起诉,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分别承担各自保险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在各自承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下列损失:医疗费7345.40元;误工费9125元;护理费29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00元。2、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后续治疗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介休营销服务部辩称:晋XX**挂车没有在我营业部投保车上人员险,故我营销服务部不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介休营销部的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所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的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的部分应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按照50%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在分项承保的限额内赔付,具体意见待质证详述。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求,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介休市三佳整骨专科医院收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7345.4元。3、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病情、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医嘱卧床静养一个月。4、介休市人民法院(2012)介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各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数额。被告人保财险介休营销服务部质证意见:1、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对医疗费单据和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3、误工费上次判决书赔偿数额中已经包括了今后的误工损失,不应支持。4、护理费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6、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6、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适,请法院酌情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东观营销服务部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介休营销服务部。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质证意见:医疗费部分应该扣除10%—20%的非医保用药。其余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介休营销服务部。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9时10分许,原告驾驶晋XXX**、晋XX**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至榆林境内210线363公里370米处时,遇陕XXX**、陕XX**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违法超车,两车相撞,致原告脑挫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尺骨、左股骨、左髋骨、左胫腓骨骨折等多处损伤。经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两车负同等责任。另查明,晋XXX**、晋XX**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观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介休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但承保范围不包括车上人员险。陕XXX**、陕XX**挂主车、挂车在被告安邦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分别为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3月20日介休市人民法院做出(2012)介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8530.4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956.2元。判决人保财险东观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80956.2元。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原告张树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有权向侵权人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原告诉请(1)医疗费7345.4元,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要求扣除10%-20%非医保用药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医疗费系原告实际花费,且原告提供住院医疗费发票一份予以证明,各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也均无异议,故对于医疗费7345.4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2012)介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误工费是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并不包括原告因此次事故进行第二次治疗的误工损失,所以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受雇于刘恩忠从事运输行业,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山西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54751元/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第二次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为30天,所以误工费为54751元/年÷12个月÷30天×30天=4562.5元。(3)护理费,按照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7476元/年计算,即27476元/年÷12个月÷30天×30天=228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山西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计算,即50元/天×30天=1500元。(5)营养费,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为宜,即30元/天×30天=900元。(6)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但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6997.5元。原告张树全系晋XXX**、晋XX**挂重型半挂车车上人员,晋XX**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介休营销服务部虽投保有商业三者责任险,但是该商业三者险并不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介休营销服务部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先由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在陕XXX**、陕XX**挂重型半挂车主车、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在牵引车车上人员险限额内和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另据(2012)介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第一次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已经超出陕XXX**、陕XX**挂交强险2万元赔付限额,故原告张树全本次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和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各承担50%,即(7345.4元+1500元+900元)×50%=4872.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252.1元,由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XXX**牵引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树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72.7元。二、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陕XXX**、陕XX**挂重型半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252.1元。三、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陕XXX**、陕XX**挂重型半挂车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树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72.7元。四、驳回原告张树全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介休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赔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由原告张树全承担2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承担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邢育红审判员 刘谦伟审判员 李海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小玉7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