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745号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20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二人互不了解,婚后二人感情一直不好,原告眼部生病时,被告也不管不问,还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曾于2013年5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家人的劝解下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但被告仍然对原告不管不问和无故殴打。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继续生活,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20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5月份,原告李某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后于2013年6月21日撤回对被告朱某某的起诉。原告李某某回到被告朱某某处生活一段时间,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原告李某某回到娘家居住,2013年10月份,原告李某某流产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李某某称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台式电脑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被子六床、床单若干条。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保证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有时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但如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惜婚姻,珍重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