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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民一终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忠妹与上诉人何国成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忠妹,何国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民一终字第9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忠妹,女。委托代理人颜昌辉,男,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国成,男。委托代理人靳钢,男。上诉人肖忠妹因与上诉人何国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2)桂阳法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忠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昌辉和上诉人何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下午1时许,肖忠妹公公冯桂与何国成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何国成妻子彭张花在与冯桂争执中致冯桂头部受伤,流了血(已另案诉讼)。肖忠妹得知冯桂受伤后,遂到何国成南杂店向何国成讨要医疗费,双方又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肖忠妹想抓住何国成,不让何国成离开,何国成用手去挡,碰到了肖忠妹的下巴,致肖忠妹头面部受伤,周围群众立即劝开了双方。事后,桂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接警调查双方的纠纷。肖忠妹于2012年5月15日到桂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在神经外科和内5科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花医疗费10,232.08元,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了4353.3元。医院诊断肖忠妹头面部皮肤擦伤,多发室性早博,脑主脉供血不足,慢性浅表胃窦胃炎,慢性鼻咽炎。肖忠妹的伤情经桂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委托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审原告肖忠妹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何国成赔偿肖忠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1,307.08元,以及烤烟损失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何国成在与肖忠妹的争执中致肖忠妹受伤,具有过错,应当赔偿肖忠妹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肖忠妹在为冯桂讨要医疗费时不够冷静,用手去抓何国成,引起双方肢体冲突,肖忠妹也具有过错,应当减轻何国成的赔偿责任,对此,双方具有同等的过错责任。对肖忠妹的损失,何国成应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二、对肖忠妹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肖忠妹虽然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获得了部分补偿,但其是基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而获得的补偿,与本案无关。何国成提出肖忠妹在住院期间过度治疗,扩大治疗与外伤无关的内科疾病,但其未提出鉴定申请,不能认定肖忠妹住院治疗是否存在过度治疗、扩大治疗与外伤无关的情况,故确认肖忠妹医疗费10,232.08元;2、误工费33天×100元/天=3300元;3、护理费33天×60元/天=1980元;4、营养费33天×15元/=495元;5、鉴定费306元;6、车旅费4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3元×20元/天=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6,973元,何国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肖忠妹8487元,其余损失由肖忠妹自行承担。肖忠妹要求何国成赔偿烤烟损失20,000元,该项损失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其也没有提供损失的具体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何国成赔偿原告肖忠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8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肖忠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原告肖忠妹负担166元,被告何国成负担167元。”判决后,上诉人肖忠妹和上诉人何国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肖忠妹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2012年8月18日受理本案,于2012年9月13日开庭审理,于2014年7月21日下达判决书,原审判决属超期审理,程序违法。二、肖忠妹向何国成讨要医疗费是行使正当权利,与何国成发生肢体冲突,属正当防卫,没有造成何国成受伤,没有造成何国成何种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正当防卫造成损害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肖忠妹承担一半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何国成赔偿肖忠妹各项损失16,973元。上诉人何国成上诉称:一、何国成并没有打伤肖忠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公安询问笔录中有几位证人证实何国成没有打肖忠妹;2、肖忠妹提交的能够证明其受伤的唯一证据病历记录是其单方提供,是主观的,何国成事后向公安派出所的民警了解,民警说没有看到肖忠妹受伤,故没有给肖忠妹拍照。3、何国成无意中碰了肖忠妹的右下巴,不可能给肖忠妹造成伤害,并需住院33天,花医疗费1万多元。二、肖忠妹主张的1万多元医疗费是扩大治疗,与外伤无关的内科病治疗费用。1、肖忠妹于2012年5月15日住院,5月17日晚即出院回家,医院神外科出院证明书中出院日期是5月18日,但被改为6月18日,没有加盖公章。2、肖忠妹住院之后很快转到内科,病历记录有内科病症,内科病症与外伤无关,为此,何国成拿着肖忠妹的病历到长沙找相关专家出具了司法意见书。何国成愿意由法院对肖忠妹的内科治疗是否与本案有关进行鉴定。三、原判认定肖忠妹的各项费用不合理。1、已报销的医药费应当核减,若不核减,肖忠妹将获得超过医药费开支的额外给付,此违反法律规定;2、误工费损失计算标准(每天100元)有误;3、已计算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肖忠妹再诉请营养费于法无据;4、交通费不真实,不应认定。故上诉请求:驳回肖忠妹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何国成针对肖忠妹的上诉答辩称:1、原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不予评述;2、何国成没有打伤肖忠妹,且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肖忠妹是主动攻击,不是正当防卫,其已报销的医疗费应当核减。肖忠妹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肖忠妹针对何国成的上诉答辩称:1、何国成打伤肖忠妹是事实,医院的病历和公安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2、肖忠妹的住院治疗费用,因何国成不同意申请鉴定,视为其放弃权利;3、原判认定肖忠妹的各项损失正确、合理;4、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肖忠妹不应承担责任。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因肖忠妹的病历中记录了肖忠妹诊断病情中有一些内科疾病,何国成在上诉状及本院组织的多次调解中均强烈抗辩肖忠妹存在过度治疗,并愿意对肖忠妹所花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鉴定。2015年1月19日,本院征询何国成是否申请鉴定的意见,并要求其如申请鉴定,必须在2015年1月26日之前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并附相关鉴定材料,但何国成逾期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肖忠妹与何国成因相邻通道发生纠纷,导致何国成碰伤肖忠妹,本案案由应定为身体权纠纷。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判认定何国成碰伤肖忠妹的事实是否正确;二、原判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三、原判认定肖忠妹的相关损失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肖忠妹提交了桂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桂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委托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肖忠妹头面部皮肤受伤的事实。何国成陈述肖忠妹用手抓他时其用手挡了肖忠妹,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发生冲突有肢体接触是事实,何国成认为其没有碰伤肖忠妹,但并没有提交足以反驳肖忠妹不是其碰伤的证据。故原判认定肖忠妹的脸部受伤系何国成造成的事实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肖忠妹的公公冯桂与何国成系邻里关系,双方因屋后过道通行问题产生纠纷,在2012年5月15日的争执中引发肢体冲突,冯桂在冲突中受伤;肖忠妹在得知冯桂受伤后,不能冷静对待,而是采取过激行为到何国成的店面与何国成争执,以致引起本案纠纷,肖忠妹对此存有过错,其认为与何国成发生肢体冲突是正当防卫,与事实不符;何国成在与肖忠妹的争执中,也不能冷静对待,致肖忠妹在争执中受伤,何国成亦存有过错。鉴于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肖忠妹认为应由何国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1、医疗费。肖忠妹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医疗费,是基于其与农村合作医疗的医疗保险关系而获得的补偿,与本案何国成侵权应予赔偿无关联,不能因此减轻何国成的赔偿责任。何国成认为肖忠妹扩大治疗范围,医疗费中包含肖忠妹治疗内科疾病的费用,对此其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但何国成并未提交足以推翻的反驳证据,也未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提出对肖忠妹医疗费用是否合理的司法鉴定,何国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何国成认为肖忠妹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及治疗内科疾病的医疗费应予核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判适用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肖忠妹的误工费并无不当。3、营养费。受伤人员在医院治疗期间为恢复身体健康补充部分营养是必要的,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不同的赔偿项目,两者并不冲突。何国成认为肖忠妹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再主张营养费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肖忠妹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判认定40元并无不当。另,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系同村邻里关系,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欲彻底化解双方多年来的积怨,故延长了审理期限,该案未在规定期限内结案,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肖忠妹及上诉人何国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肖忠妹预交300元,上诉人何国成预交300元,均由双方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云审 判 员  刘殳扬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曹献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