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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于双瑞与张春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844号原告:于双瑞,男,汉族,农民,住通化县。被告:张春丽,女,汉族,农民,住通化县。原告于双瑞诉被告张春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收到原告诉状,并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2015年1月13日、1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双瑞、被告张春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双瑞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当时没钱,找到同学宋长义,宋长义将4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据,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利息2分。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无钱给付,原告只好连本带息将48000元还给了宋长义。被告向原告催要,原告拒不给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于双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原件一张、收到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替被告还宋长义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春丽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记得当初打的收条不是这张,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如果将来宋长义或者于双瑞再拿别的借条跟我要钱我不认可,我只承认我2013年11月24日向宋长义借了4万元,到期利息也是8000元,我记得当时打的收条上利息是明确约定的,跟这张收条不太一致,庭审前,我与宋长义通过电话,他承认于双瑞将我欠的48000元偿还给他,对这个事实我认可。被告张春丽辩称:原告起诉的都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立即偿还原告的欠款及利息。被告张春丽在第一次庭审后,对原告提交法庭的借据原件申请鉴定,要求对借据中其本人的签字和手印进行司法鉴定,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于双瑞提交的2013年11月24日《借据》原件中借款人处“张春丽”签名是张春丽本人书写;“张春丽”签名处残缺指纹是张春丽右手食指指纹所留。原告于双瑞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张春丽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有异议,这张借据根本不是我当初给宋长义打的借据,宋长义为我出具了书面证明,他也说当时没有口头协议,以条为准。我们当时约定利息了但不是口头约定的,是在借条上写的,原告提供的借据不是我当时写的。被告张春丽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时向法庭提供了宋长义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春丽于2013年11月24日借款时没有口头协议,以借条为准。原告于双瑞对该证明有异议,认为当时有口头约定利息,原告也口头承诺宋长义如到期还不上,原告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被告张春丽通过原告于双瑞向宋长义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2014年9月24日还清,被告为宋长义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宋长义找到原告于双瑞要求偿还借款,因被告张春丽未能偿还,原告于双瑞于2014年9月25日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48000元偿还给宋长义。原告于双瑞替被告偿还借款后向被告主张偿还,被告称没有能力偿还,故原告起诉至通化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4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于双瑞作为被告张春丽与宋长义借贷关系的中间人,在张春丽到期不能偿还宋长义借款本金及利息时,代为偿还了宋长义借款及利息,原告于双瑞对被告张春丽享有追偿权,被告张春丽应偿还原告于双瑞欠款。鉴于原、被告对欠款的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春丽应偿还原告于双瑞欠款48000元。被告张春丽辩称原告提交法庭的“借据”不是其为宋长义出具的原始借据,但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借据”中的“张春丽”签名及“张春丽”处残缺指纹均是张春丽本人的,且张春丽在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据不是原始借据,对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张春丽在三次庭审中的答辩意见相互矛盾,且原告于双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被告张春丽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于双瑞欠款48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春丽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丽娜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人民陪审员  孟庆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