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二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张某、孟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二终字第00017号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孟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宿城刑初字第000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孟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孟某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被告人张某、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孟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各被告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孟某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孟某辉撤回上诉。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刑初字第0009号刑事判决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仲 佳审判员 庄业富审判员 罗红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 波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