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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日畅与镇江金山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庄登明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日畅,镇江金山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庄登明,刘业林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4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日畅。委托代理人:潘建国,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镇江金山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中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徐道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林,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庄登明。委托代理人:卜林,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业林。委托代理人:卜林,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日畅因与被申请人镇江金山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庄登明、刘业林股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商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杨日畅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晓琳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