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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80号原告吴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吴某乙,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被告吴某乙系原告父母抱养的养女。2000年1月6日,原告征得被告的同意,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1月14日生育男孩吴某丙。婚后因被告系原告家的童养媳,双方婚姻系父母包办,感情基础薄弱,没有共同语言,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自2004年11月即与贵州籍的男人私奔,未与家人联系已达十年之久,故现夫妻关系无法存续,夫妻没有和好之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吴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吴某乙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因感情不合,未在一起生活长达十年之久;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愿意与被答辩人离婚,其同意婚生男孩吴某丙由被答辩人抚养。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乙系原告吴某甲家的养女。原、被告于2000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1月14日生育男孩吴某丙。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志趣差异等问题时有争吵。致引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进行调解。又查明:诉讼期间,本院经征求原、被告婚生男孩吴某丙的意见,其表示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原告吴某甲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户籍所在地莆田市城厢区常太镇山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吴某甲,男,(身份证号码);吴某乙,女,(身份证号码),系我村村民,住址为莆田市城厢区。该两位村民于2000年元月6日已登记结婚。吴某乙于2004年失踪,无处查找。自2004年起一直无法进行婚检,已达十年之久。特此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某甲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莆田市城厢区常太镇山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虽较长,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被告长期外出,去向不明,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吴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请求继续抚养,且吴某丙也向本院表示其愿意随原告吴某甲共同生活,故可判决吴某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原告吴某甲要求婚生孩子的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吴某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吴某甲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志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妹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