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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翟东辉犯盗窃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东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东辉,绰号“独狼”,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8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2日被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东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翟东辉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翟东辉利用在本县沱牌镇“林三餐馆”住宿的便利,趁该餐馆业主杨某某(女,45岁,本案被害人)外出之机,用脚踹开餐馆307号杨某某的房间,将屋内一台三星牌Q33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并将电脑销赃获款人民币400元。经射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74元。2014年8月28日晚,被告人翟东辉窜至本县太和镇花园街“聚龙”网吧外,乘无人之机,将郑某(男,23岁,本案被害人)的一辆永久牌金刚6.0型碟刹自行车盗走,并将该车于当晚在本县太和镇公园口附近销赃获款人民币200元。经射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38元。2014年9月7日,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沱牌镇“新视线”网吧将被告人翟东辉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翟东辉当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国内旅客详细信息,被害人杨某某、郑某的陈述,被告人翟东辉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东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1412元,其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被告人翟东辉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东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适用法律条文意见及量刑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翟东辉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翟东辉归案后,坦白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翟东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东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翟东辉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74元,赔偿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丽娟代理审判员  尚 俊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郑嘉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