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钟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江苏XX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常州X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565号原告江苏XX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XX,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常州X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XX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常州X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陆XX、周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沈X、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XXXXX花园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总造价为156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第一阶段完工后7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30%,第二阶段完成经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办理竣工手续后14日内支付至价款总额的95%,余款在各期保修期满后14日内分别一次性付清。嗣后,原告进行施工,1.1期工程于2010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1.2期工程于2012年1月16日验收合格,2013年8月30日工程造价审定为1581943元,期间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248000元,尚欠333943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3943元,并支付违约金834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建了XXXXX花园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两份工程竣工报告,证明1.1期工程于2010年11月24日验收合格,1.2期工程于2012年1月16日验收合格,原告承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3、工程核算审定单复印件,证明整个工程造价审定为1581943元。4、工程款付款明细,证明原告依据工程审定价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后,被告尚欠的款项为333943元。5、签证单、工作联系单等18页复印件,证明在合同之外的工程有变更、增量的情况,在审定单中已经核定。6、工程维修单及清单一份,证明在2013年3月份被告提出了质量问题,原告已经尽了维修义务。7、工程交接书和工程竣工移交单,证明2010年12月30日,由被告员工张斌、建设单位麦华建两人签名的接受移交工程,同一天在交接书中由麦华建等人对7个项目签字,2010年交付到现在为止工程超过了两年保修期,被告要求扣减维修费不能成立。被告辩称,1、对尚未结算的工程款金额333943元没有异议,因原告作为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导致被告委托第三方修复,由此产生了160557元的损失,该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2、工程款的5%即79097.15元是作为保修期的质量保证金的,根据双方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及施工合同第九条下的1.1、1.2条款,保修期应从被告委托第三方修复并验收之日起计算两年,因此原告诉请中的79097.15元,不应当得到支持。3、关于违约金,被告已经支付了80%的工程款,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维修函及附件、EMS邮寄单、邮政EMS官网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多次催告原告履行保修义务,均遭到拒绝,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对被告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2、商务谈判记录,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维修的费用为160557元。3、整改施工合同、工程审定单、工程结算报告、完工验收单、发票复印件,证明因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保修义务,被告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160557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金额333943元亦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维修义务,仅证明原告履行了部分维修义务,被告要求扣减的修复费用并不包括该部分;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涉及的工程是分项完成的,根据工程竣工报告可以确定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收到,对于附件维修确认单,系被告单方提供,不予认可;对证据2,系被告方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且该证据没有质量检验部门的检验结论佐证,相关价格亦未由物价部门审定;对证据3,被告与他人签订的整改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均无落款日期,不能确认签约时间;第三方的维修报价单系他人出具,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可,且报价单中的工程已经超过保修期;涉案工程中对讲挂板损坏系因为业主丢失,不是施工单位造成,出门按钮及电梯摄像机系现场损坏,云台摄像机等已过了质保期,监控室硬盘摄像机硬盘也是被告自己损坏,原告不应承担保修责任;对被告提供的整改项目内容,系被告与他人签订,原告不予认可;对发票和付款依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XX·XXX花园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XX公司(承包人、乙方)承包被告XX公司(发包人、甲方)XX·XXX花园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的深化设计、施工、竣工以及保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包安全施工、包文明施工、包工完场清;合同价款为1560000元;工程价款结算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工程设计、产品及施工应遵循国家及地方相关标准与设计规范;合同价款根据分期实施要求分为两部分:1.1期占合同总价40%,计62.4万元,1.2期占合同总价的60%,计93.6万元,全部合同工程竣工结算手续后14日历天内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总额的95%,余款在各期保修期满后14日历天内分别一次性付清;合同工程分两期实施,其中1.1期(A6、A7、A8及A0)开竣工日期(暂定):2010年10月8日—2010年11月7日,该阶段工期30天;1.2期(A1-A5)开竣工日期(暂定):2011年9月1日—2011年10月15日(暂定),该阶段工期45天;竣工验收将分阶段(1.1期和1.2期)进行;质量保修期2年,起算期从各期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之日算起,工程保修期内若发现质量问题而进行整改或修理的,该项保修期相应顺延,XX公司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24小时内派人修理,XX公司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XX公司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保修金不够的,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在质量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14日历天内,将保修金无息返还XX公司。合同还约定了工程的施工设备、材料及施工进程,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合同后附有工程质量保修书、报价清单、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规定、廉洁协议等。该合同未附具体施工图纸。2010年12月24日,XX·XXX花园1.1期智能化系统工程竣工后经监理单位江苏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010年12月30日,该期工程移交给XX公司。2012年1月16日,XX·XXX花园1.2期智能化系统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2013年3月28日,原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及辽宁XX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监控视频、门禁、多媒体播放系统的问题开会协商,形成会议纪要一份。2013年4月24日、5月13日、7月2日,原告XX公司对1号楼、3号楼、10号楼、15号楼、9号楼等楼宇的门禁系统、可视对讲系统、电梯CCTV等进行了维修。2013年8月30日,XX·XXX花园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经结算审定,总造价为1581943元。至结算之日,被告XX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48000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XX公司与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一份《XX·XXX花园一期智能化整改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XX公司对XX·XXX花园一期智能化项目进行整改,总价为160557元。合同后附有维修报价单。2014年4月3日,被告XX公司与XX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载明XX·XXX花园一期智能化整改施工总价款为160557元。在结算书所附结算报告中载明:1.1期(A6、A7及场外)维修费用为23241.7元,1.2期(A1-A5,地下室及场外)维修费用为137215.7元,合计160557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56195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96334元,共计付款152529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发函给原告,告知原告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维修款项为160557元,并主张该款项在原告质保金及结算款中予以扣除。庭审中,被告称涉案工程1.1期指的是15栋、9栋、16栋及地下室,1.2期指的是1-4栋及10栋,1.1期维修金额为14465.26元,1.2期维修金额为146091.74元,并称1.1期项目已经过维修,其保修期应当顺延;原告对被告的项目分期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将大量的维修费用归于1.2期没有依据,大部分的维修内容属于1.1期项目。审理过程中,被告就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及第三方的维修费用向本院申请鉴定评估,因涉案工程已经完成整改修复,大量设备进行了更换,质量问题的成因已然无法鉴定,且双方签订的《XX·XXX花园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约定被告可委托他人进行修理,故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333943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5‰自2013年9月13日计算至2014年3月13日,共计8348.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后,双方经结算审核,工程总价款为1581943元,被告已经支付1248000元,尚欠333943元,原、被告且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的费用应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分为1.1期、1.2期,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自各期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之日起2年,1.1期、1.2期工程已分别于2010年12月24日、2012年1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故1.1期工程质保期至2012年12月24日,1.2期工程质保期至2014年1月16日。根据三方会议纪要,工程质量问题最早是在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及XX公司的会议中确认的,本院认为,此时1.1期工程已经超过质保期,故原告仅应对1.2期工程承担保修义务。关于1.2期工程的维修费用,被告提交了XX公司的维修合同及费用明细,并明确1.2期工程指的是1-4栋及10栋,维修金额为146091.74元,但根据XX公司出具的结算书及所附结算报告,1.2期工程(A1-A5,地下室及场外)维修费用为137215.7元,二者相互矛盾。另外,被告称地下室部分(A0)为1.1期项目,XX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载明地下室为1.2期项目,亦存在不一致之处。同时,原告认为大量的维修内容系属于1.1期项目。原、被告双方对于1.1期项目与1.2期项目的范围划分无法达成一致,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据此,因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所应扣减项目的范围及费用,故对其主张扣减维修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待有充分证据后另行向原告主张。关于被告XX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存有质量问题的部分已经过维修,其余部分的质保期业已期满,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应由原告承担的维修费用金额,故被告应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项333943元。关于涉案工程的质保金是否应当扣减,被告已委托XX公司进行维修,且已经维修完毕,该部分的保修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同时,被告与XX公司亦有约定保修义务,并保留了质保金,其权利有相应的保障,故本案的质保金不予扣减。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348.5元,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就维修事宜并未达成一致,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XX公司应支付原告XX公司工程款333943元。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X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XX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333943元。二、驳回原告江苏XX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XX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7元,由被告常州X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7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海岸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人民陪审员 金仁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益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