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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任尚珍与容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尚珍,容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26号原告任尚珍,女,1977年6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建才,男,1971年2月10日生,布依族。被告容成,男,1967年8月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文化。委托代理人郑志军,男,1985年7月12日生,汉族。原告任尚珍诉被告容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尚珍委托代理人罗建才、被告容成、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容成驾驶其所有的湘E13x**小型客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二桥路路段时,与莫文刚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贵A69x**号重型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将原告车辆定损、修复,但均遭到被告拒绝。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被告赔偿修车费6680元、营运损失12000元、驾驶员工资损失1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168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容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赔偿内容需要保险公司定损单及正规的发票来确定。原告诉称的损失过高。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修车费6680元,需提交费用清单予以核实。驾驶员工资及交通费不成立,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湘E13x**小型客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二桥路路段时,与莫文刚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贵A69x**号重型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到贵阳乌当兴中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车5天,支付修车费6680元。原告所有的贵A69x**号车辆系营运车辆,驾驶员莫文刚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被告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容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被告容成对受损车辆的修理费用、修理期间的营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依法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的责任。具体赔偿费用为:1、修理费6680元,有修车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停运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停运损失的具体情况,考虑原告车辆确系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本院酌情按每天300元计算5天予以支持为1500元。前述费用共计8180元,未超过湘E13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可由太平洋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驾驶员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系经营性活动的各项成本其中之一,而停运损失系收益部分,本院在计算停运损失时已经扣除成本因素,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尚珍人民币8180元;二、驳回原告任尚珍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容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容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凯第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