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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30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刁晓东。被告:刘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的相关法律文书通过其他途径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被告于指定的期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贵州大方县长石镇水塘村大土组人,双方于1997年春节前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女。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外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曾于2013年5月份离家出走,后于2014年春节前回家一次,但不久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均撤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亚敏、张子萱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系贵州省大方县人氏。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日生一女张亚敏,2011年6月22日生一女张子萱。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07年5月14日、2013年11月1日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未到庭,均撤回起诉。2014年1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因被告未到庭,故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沈高镇单塘村委会证明、举证通知书、起诉材料收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后因被告在外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月,被告离家外出不归,至���未归,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合考虑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及离婚的原因,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婚生女张亚敏、张子萱现与原告一起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和实际抚养的可能性,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以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抚养费根据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每人每月400元。有关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故本案中对有关财产的处理不予理涉,相关当事人可依法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张亚敏、张子萱随原告一起生活;自2014年6月起至张亚敏��张子萱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承担张亚敏、张子萱抚养费各400元,共计800元,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6月底前、12月底前各给付当年的抚养费的一半。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钱 进代理审判员 孙 剑人民陪审员 王杰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渊 关注公众号“”